(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胡蓉与胡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蓉,胡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627号原告:胡蓉,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胡茂华,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胡蓉诉被告胡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长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蓉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胡茂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被告已陆续归还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余下2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00000元。被告胡茂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胡蓉(银行卡号:62×××15)扣除利息后向被告胡茂华(银行卡号:62×××12)两次转账50000元、47000元。2013年3月7日,原告以同样的方式向被告转账94000元。2013年4月24日、7月19日、9月2日,原告胡蓉(银行卡号:62×××15)扣除利息后又向被告胡茂华(银行卡号:62×××72)三次转账97000元、97000元、194000元。六次共计579000元。2013年9月2日,被告胡茂华向原告胡蓉出具借条一份,说明借到原告胡蓉人民币600000元。此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偿还40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对账单收集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胡蓉提交了被告胡茂华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支付凭证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原告扣除利息后已向被告实际支付579000元的事实。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本院依法确认为579000元。减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40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人民币179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胡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本案的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蓉借款本金17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胡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胡蓉负担226元,被告胡茂华负担1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长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学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