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罗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罗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赵某,女,藏族。被告罗某某某,男,藏族。原告赵某诉被告罗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当增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罗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按民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10月8日生育长女拉某某某,2002年7月28日生育长子南某。自结婚后被告经常饮酒,因琐碎的事谩骂和殴打原告,有时半夜将母子三人赶出家门,原告母子三人躲避在砖窑内睡觉。为了两个孩子能拥有一个完整的家,原告一直忍气吞声。虽然家庭生活慢慢改善,但被告每天酩酊大醉,经常殴打原告。2012年原、被告争吵后将原告母女赶出家门,无奈原告母女回娘家居住三年之久。在被告的亲戚朋友和村书记的劝说下,原告又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不仅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不让原告吃饭。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为了早日解脱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长女拉某某某与婚生长子南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同仁县隆务镇霍尔加村的一院房屋(大约价值70万元);同仁县隆务镇霍尔加新建市场集资130000元、西宁市民族服装城集资款100000元由法院依法分割;家庭共同存款56万元由法院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未提供证据。被告罗某某某辨称:本人为了两个孩子年龄较小,为了家庭和睦团圆,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以前家庭情况不好,有烟抽就没饭吃,怎么可能喝酒。这两年喝酒也是因为我压力太大,但每次喝了酒原告从不体谅,只是一味的找我的茬。我们怎么可能不吵架。但是不论怎么说,我俩这一路走下来,不容易,所以我不愿意离婚。被告罗某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按民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10月8日生育长女拉某某某,2002年7月28日生育长子南某。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进行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5月26日原告赵某以被告饮酒后谩骂和殴打原告为由,认为与被告罗某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了15余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已在家人的调解下和好并补办了结婚证,现原告以被告饮酒后谩骂和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当 增 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格宁罗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