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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32号原告:张某甲,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焦某,女,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阜南县苗集镇张店村小寨庄33号。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0年4月份外出至今没有回来,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曾于2013年11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一直没有和好,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的真实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2013)南民一初字第03011号民事判决书,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及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及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焦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0年4月份外出务工一直没有回来,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艺人民陪审员  田家全人民陪审员  徐振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戎 健(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32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