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寨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被告宛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寨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宛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寨民初字第59号原告高某某,女,藏族。委托代理人王静(一般代理),四川茂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宛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宛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审判员 黄 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谭海均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