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平山县人。2015年4月16日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司法拘留15日,2015年5月1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原告张某甲(系张某某侄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平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平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某自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张某甲土地流转款702947元。被告人张某某在2012年1月31日在河北敬业集团支取土地承包费、树木款1528146元,2012年2月4日在河北敬业集团支取鸡场房屋、附着物赔偿款216649.4元。被告人张某某在2014年5月19日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甲等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6月10日,张某甲及其母亲张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某、栗某某的证言,本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2014)平法执字第170号执行通知书及拘留、罚款决定书,执行庭工作人员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素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董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