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周广利与何德旺、汪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利,何德旺,汪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794号原告:周广利,男。委托代理人:倪伟,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冬,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德旺,男。被告:汪雪玲,女。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广利与被告何德旺、汪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桂林、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冬、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应原告周广利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汪雪玲所有的坐落在宿州市埇桥区光彩城D-51号楼0126室门面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利诉称:原、被告系对门邻居。2014年1月3日,被告何德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农药生意,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36000元、银行转账64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已支付利息36000元。诉讼中调解有利息,月息2分,被告何德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了。公证书是两被告内部约定,原告不知情,两被告离婚在借款之后,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有两被告共同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未归还。现原告具状,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7.2万元(利率按月息2%,利息从2014年8月3日起算至执行终结)。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德旺辩称:借款30万元是事实,被告已归还36000元是借款本金,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是何德旺所借,与汪雪玲无关。两被告已经公证,对夫妻财产约定,无论两被告是否离婚,财产各自独立。请求法院驳回对汪雪玲的诉请。被告汪雪玲辩称:同意被告何德旺答辩意见。原告周广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举证了:1、原告周广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2014年2月2日原告周广利向被告何德旺转款64000元。3、两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证明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事实。4、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月息两分的事实。5、2015年1月19日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何德旺、汪雪玲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36000元还的本金,没约定利息。对证据材料5,该录音能反映借款30万元,未提还3.6万元之事,借款未约定利息,录音也没明确利息。被告何德旺、汪雪玲举证了公证书一份,证明夫妻财产约定,无论两被告是否离婚,财产各自独立。该借款系何德旺所借,与汪雪玲无关。原告周广利质证认为:公证书系两被告夫妻内部约定,原告不知情,对第三人无效。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录音中仅原告单方提到利息,且利率不明。对被告所举公证书系两被告夫妻内部约定,被告未举证原告知情,对第三人原告不具有拘束力。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何德旺向原告周广利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周广利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人:何德旺,2014年1月3日。”其中,2014年2月2日原告周广利向被告何德旺转款64000元。被告何德旺向周广利合计付款3.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未归还,现原告具状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率2%,从2014年8月3日起算至执行终结)。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何德旺和被告汪雪玲于1985年9月30日结婚,2014年12月12日离婚。2007年11月两被告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两被告何德旺、汪雪玲向原告周广利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被告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理应共同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录音中仅原告单方提到利息,且利率不明。原告诉状和调解、庭审中对利息给付,前后陈述不一致,不能确定具体利率。诉讼中调解虽有利息,但该调解协议未生效,该调解内容不能作为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认定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认可被告已付3.6万元给原告,但是还本金还是利息,原被告各持己见,应为支付的本金。公证书系被告夫妻内部约定,原告不知情,对原告不具有拘束力。被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称借款是被告何德旺所借,与汪雪玲无关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德旺、汪雪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周广利借款本金26.4万元。二、驳回原告周广利要求被告何德旺、汪雪玲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900元,由原告周广利负担2583.87元,被告何德旺、汪雪玲负担631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玲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