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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朝宗与杨开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371号原告陈朝宗。被告杨开彬。原告陈朝宗与被告杨开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开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宗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告分别与房东、中介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绣川路XXX号绣川公寓出租给原告,合同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止,原告每月支付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元,并支付押金800元,且租房期间给被告中介费用100元。经回上海原住所调查知悉,因所租房屋在2014年4月份开始拆除,原告出差在外,被告未通知原告搬移房屋内所有东西另租房屋,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上的打击,并且被告从房屋拆除开始起至2014年8月期间每月多次催促原告交纳房租,原告按时按月向被告交纳房租。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内的各项物品毁坏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取得相应进展,开始被告只同意退还押金,后期被告却置之不理。故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非法索取原告的房租6,4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底按每月800元计算)、押金8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拆除房屋造成的物品损失45,119元。被告杨开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的《金格林信息部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显示:原告作为乙方(承租方)与作为甲方(出租方)的炳佐公司于2013年10月6日经上海川沙金格林信息部居间介绍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炳佐公司出租绣川公寓C区2007房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给原告作居住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付款方式付一押一;居住人数为2人;每月租金800元,押金800元;房租和押金由房东收取,在房东处;原告居住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炳佐公司有权收回房屋,不负违约责任且房租押金不予退还:……,(5)原告租赁到期未交房租或不来拿物品者,……,(9)原告合同期满退租,未提前15天通知炳佐公司,7天内不配合炳佐公司看房的;房租先付后住,水电等费用月底结算,提前7天支付下期房租和水电等费用,押金不抵扣房租,逾期三天不交房租者,视为违约,炳佐公司有权直接收回房屋,清理房间物品,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不退还押金,为确保房内设施不受损坏及原告水、电、煤气等费用结清,原告暂付炳佐公司的押金,于租赁结束后,各项检查正常则炳佐公司退还原告,如有财物损坏及水电费等其它费未结清,则炳佐公司从原告押金中酌情扣除;……。《租赁合同》的右上角写有“续签合同”字样,其上盖有“上海川沙金格林信息部”图章样。2014年6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600元至杨开彬农行账号。2014年11月6日,上海宽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出具《出差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任职,在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8月20日都在青岛出差负责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工程,由于工程当时在赶工阶段,直到2014年8月20日才回到上海。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转账查询》、《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出差情况说明》,照片,原告的陈述等佐证,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其与他人的通话录音,因未注明被通话人的姓名且被通话人未到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及系争房屋被拆除的时间,对该通话录音不予采信。原告自制的《房间号(C2007)拆除损失清单》,未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购置了该清单中所列的物品,也未有其他证据印证该清单中的物品在系争房屋中损失,故对《房间号(C2007)拆除损失清单》,不予采信。原告举证的短信记录,未有其他证据印证与原告进行短息联系的系被告的手机,且未举证证明原告以前曾向被告交纳租金及租房押金,故该短信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作为房东曾向原告催讨租金,也不能佐证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转账支付被告的1,600元的性质系租金。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又未能举证证明系争房屋系被告合法所有的房屋,还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收取了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底每月800元,共计6,400元的房租及押金800元,更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存放了物品及所存放物品的价值,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关于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租6,400元、押金8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因系争房屋被拆除造成的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仅证明其于2014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被告钱款1,600元,被告收取原告该钱款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将该笔钱款退还原告。被告杨开彬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抗辩应诉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开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朝宗1,600元;二、驳回原告陈朝宗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原告陈朝宗负担1,159元,由被告杨开彬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冬红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