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与温州市利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俐玛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温州市利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俐玛服饰有限公司,朱晖,陆立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31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负责人:张素洁。委托代理人:黄彬伦。被告:温州市利丰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俐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月英。被告:朱晖。被告:陆立峰。法定代表人:朱晖。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利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朱晖、陆立峰、浙江俐玛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温州市利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31日的期内利息177117.08元、期内复利15902.47元;另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俐玛服饰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5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晖、陆立峰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9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13日,被告浙江俐玛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市利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限额为55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2013年5月30日,被告朱晖、陆立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市利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限额为95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2013年5月31日,被告温州市利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利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月利率为6‰,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2014年5月30日,被告温州市利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5年5月31日,月利率按7.5‰执行,未补充约定的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温州市利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本金110万元、期内利息177117.08元、期内复利15902.4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利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借款1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31日的期内利息177117.08元、期内复利15902.47元;另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俐玛服饰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限额5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俐玛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利丰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朱晖、陆立峰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限额9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晖、陆立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利丰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71元,公告费640元(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16511元,由被告温州市利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朱晖、陆立峰、浙江俐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许焕勤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舒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