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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潘某某,女,1961年6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宫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5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杨振宇,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裘泽群,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同年6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宇、裘泽群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9年1月5日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浙江省象山县民政局领取离婚证。2009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一万元,并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一百万元。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汇款50万元给原告,作为每月支付原告的一万元生活费,但该50万元计算至2013年3月已抵扣完毕,虽经原告一再要求,但被告此后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费。另外,被告在离婚之日隐瞒了其名下合计价值5,065,090.70元的股票,原告最近才得知实情,故要求重新分割处理这些股票。据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自2013年4月起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10,000元;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三、依法分割被告名下2015年1月5日股票资产市值5,065,090.70元的一半资产2,532,545元归原告。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应该支付到2010年10月被告不做工程为止。被告已经在离婚后替原告偿还了其个人债务150万元,此款足以抵偿被告应付给原告的100万元补偿费以及每月1万元的生活费,故被告没有义务再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的股票交易均由原告操作,与股票绑定的银行卡一直由原告控制,离婚后,原告从该银行卡上转出175万元用以支付子女的出国留学费用,故原告诉称对被告名下的股票不知情,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离婚之日,被告已经放弃了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不同意重新分割股票市值5,065,090.7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原系夫妻。2009年1月3日,被告就二人离婚事宜,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承诺每月支付潘某某生活费人民币壹万元正,支付到本人不再做工程为止,同时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潘某某可在儿子、女儿名下房屋有永久居住权,人民币壹佰万元不得提前要求支付”。2009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浙江省象山县民政局领取离婚证。该离婚协议书经民政部门备案,主要内容为:“一、潘某某现在所借的部分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与周某某及儿女无关。二、工程上所欠的债务由周某某本人承担,与潘某某及子女无关。三、潘某某自愿放弃以前夫妻共同财产,及其所有权。四、子女扶养费、教育费及其它有关子女的所有费用均由周某某承担,潘某某不再承担。五、子女的财产暂由周某某负责管理,潘某某有权在子女名下的房屋有永久居住权”。该《离婚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履行每月支付原告1万元生活费的付款义务,也未履行关于工程结束后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00万元的付款义务。被告仅于2012年7月26日转账支付原告50万元生活费。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未全部履行其承诺的付款义务,遂以其诉称的事由,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2008年2月12日、6月12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共计向案外人夏某某借款150万元,并分别向夏某某出具了借条。后因夏某某得知原被告离婚的情况后,于2009年1月12日以潘某某、周某某为共同被告向浙江省象山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人共同归还借款150万元,后夏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以双方和解为由撤诉。此后,被告周某某向夏某某支付了150万元,夏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向周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周某某“替潘某某还清借款”的150万元。又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持有龙元建设等股票若干,截止2009年1月5日原被告离婚登记之日,被告名下有龙元建设等十六只A股股票,市值5,065,090.79元。持股期间,被告在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寿路支行办理与股票绑定的银行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该银行借记卡在原被告离婚前后,均由原告实际控制。2008年4月7日至2008年9月12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持该银行卡以或柜面交易或ATM交易方式转出58万元至其XXXXXXXXXXXXXXXXXXX145工商银行卡。原被告离婚后自2009年1月7日至2009年8月13日期间,原告以同样方式从被告之上述银行卡转出63万元至其工商银行卡,转至其它银行卡22万元,合计转出金额达一百余万元。诉讼中双方均确认该些款项系属被告通过原告转交支付给子女用以出国留学的费用。诉讼中,被告周某某出具书面材料“证明”一份,该“证明”由案外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某曾任该公司承接的上海市吴中路金汇路明泉江南二期工程的项目经理)加盖公章,该公司办公室主任陈某某署名,内容为“本人从2010年10月上海明泉江南苑项目工程完工后至2012年10月期间,未承接到工程项目,一直休息在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承诺书、原告之计算银行借记卡明细单,有被告提交的证明、建设工程验收报告、(2009)甬象商初字第204号一案民事裁定书及起诉状、借条、收条、被告之工商银行卡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协商后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于2009年1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是以离婚为生效条件的,具有协议性质。现原被告已离婚,被告理应按照承诺书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生活费的义务,对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生活费的截止日期;二是被告清偿给案外人夏某某的150万元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三是2009年1月5日原被告离婚登记之日在被告名下的市值5,065,090.79元的股票是否应重新分割。对上述争议焦点一,经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约定“周某某每月支付给潘某某的生活费壹万元,支付到本人不再做工程为止”。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即2015年3月24日由案外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明”,证实周某某在2012年10月完成上海明泉江南苑项目工程后,一直未承接新的工程项目。虽然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来否定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被告于2010年在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的计算时段应当自2009年1月起计算至2010年10月止,数额为22万元。对于承诺书中被告一次性给付生活费100万元,原告承认已经于2012年7月26日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50万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余款50万元,被告据此应当合计支付原告生活费72万元。对争议焦点二,经查,该150万元债务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由原告个人向案外人出具借条。原告认为该款系用于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中,根据离婚协议第三条“工程上所欠的债务由周某某本人承担”的约定,理应由被告承担清偿义务。而被告认为该借款系原告个人债务,根据离婚协议第一条“潘某某现在所借的部分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与周某某及儿女无关”的约定,应由原告个人承担清偿责任,现被告已代原告向夏某某清偿,故应当在其给付原告的生活费中冲抵。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否定对方的主张,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该债务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作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对外双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内应由双方各半承担。现被告已向夏某某清偿150万元,故有权向原告主张其应承担的75万元,现原告要求该款冲抵其应付原告的生活费72万元,属于债务抵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冲抵后,已抵销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的义务。对争议焦点三,经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借记卡系与其名下的股票绑定的银行卡,该银行卡实际由原告掌控,自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原告自该银行卡上转出一百余万元款项至自己的银行卡内,其理应知道该银行卡款项来源于股票抛售,现原告诉称其离婚时不知道被告名下持有股票,不符合常理,本院难以采信。原被告离婚登记之日被告名下持有的市值5,065,090.79元的股票,虽然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根据离婚协议第三条“潘某某自愿放弃以前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原告显然在离婚时已放弃权利,现原告要求分割该笔财产,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60元,减半收取17,53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贵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