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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钟素玲与王治祥、高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素玲,王治祥,高孝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741号原告钟素玲,女,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治祥,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高孝红,女,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原告钟素玲诉被告王治祥、高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祥、高孝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治祥、高孝红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8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两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就支付利息另行做出过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2日起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治祥、高孝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治祥、高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钟素玲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王治祥、高孝红支付原告钟素玲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期限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钟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