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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铁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赵文忠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铁商初字第13号原告赵文忠,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纳太村。委托代理人张文学,内蒙古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包头支公司)。住址包头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爱新觉罗启峰,包头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媛媛,公司职工。原告赵文忠诉被告包头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汝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忠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学、被告包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忠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在被告包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2015年2月2日15时,原告驾驶蒙BXT9**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包铝宾馆西侧路口处与案外人王志驾驶的蒙BWZ8**号货车相撞后,蒙BWZ8**号货车又将骑自行车的李小平撞到,致使李小平受伤,自行车损坏。包头市交警东兴大队出警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文忠及案外人王志的车辆均被拖到维修厂维修,发生施救费1060元,维修费50381元。原告向被告包头支公司理赔时,被告包头支公司拒绝按照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赔付,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包头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40111元,施救费530元;2、判令被告包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270元,施救费53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赵文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损失明细表、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包头支公司辩称:原告赵文忠所拥有的蒙BXT9**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5000元的车损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我公司予以认可。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我公司予以认可。对原告赵文忠所诉请的赔偿金额我公司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由于对原告赵文忠及第三者车辆进行维修的修理厂系交警部门指定,维修价格比包头其他的4S店或一般修理厂高出很多,该修理厂又不允许将受损车辆拖至其他修理厂修理,导致被告无法及时理赔,我公司同意按照市场价格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修理厂擅自索要的奇高价格不能认可。被告包头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零部件更换项目核价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赵文忠在被告包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原告赵文忠依约交付了保险费。2015年2月2日15时,原告赵文忠驾驶蒙BXT9**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包铝宾馆西侧路口处与案外人王志驾驶的蒙BWZ8**号货车相撞,蒙BWZ8**号货车又将骑自行车的李小平撞到,发生交通事故。包头市交警东兴大队出警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文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文忠及案外人王志的车辆均被拖到维修厂维修,发生施救费1060元,维修费503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文忠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损失明细表、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包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赵文忠在被告包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包头支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予以承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包头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赵文忠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头支公司称修理厂系交警部门指定,维修价格奇高,应按市场价格理赔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赵文忠40111元,施救费530元。二、被告包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赵文忠10270元,施救费530元。(上述两项共计514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被告包头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汝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侯 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