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张挺锋与吴翼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挺锋,吴翼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张挺锋,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翼燮,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挺锋诉被告吴翼燮民间借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翼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挺锋诉称:被告吴翼燮与原告张挺锋是朋友,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26日先后立据向原告借款6万元正(人民币),约定于2014年3月25日前偿还,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0.8,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无奈之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吴翼燮立即清偿借款6万元人民币及自违约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0.8计算违约金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挺锋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据原件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2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4万元的事实。被告吴翼燮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翼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4万元,合共6万元人民币并签下借据,借据写明被告应于2014年3月25日还清以上两笔借款,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为每日0.8‰,涉案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足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出具的《借据》写明涉案两笔借款6万元与原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6万元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借款合同利率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0.8‰,应视为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该逾期违约金的约定显然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额的限制,属于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情形,本院对涉案违约金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按每日0.8‰的利率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为:自被告违约之日(2014年3月26)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吴翼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翼燮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张挺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吴翼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徒艺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邓 定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