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宋爱贞与李丙信、X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爱贞,李丙信,XXX,伊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宋爱贞。委托代理人:孙科,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丙信。被告:XXX。被告:伊莹。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立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爱贞诉被告李丙信、XXX、伊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爱贞的委托代理人孙科和被告李丙信、XXX、伊莹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峰、被告XXX、伊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爱贞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李丙信以其名下的位于高新区化北路193号俪园小区1号楼商业3号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并由被告XXX、伊莹为其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现因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丙信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000元、律师费1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被告实际及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判令原告对于高新区化北路193号俪园小区1号楼商业3号的房产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XXX、伊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丙信、XXX、伊莹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利息要求过高,我们是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李丙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执行;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逾期付息或还本,每日按未支付贷款本息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并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因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被告XXX、伊莹作为借款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XXX、伊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李丙信以其名下的位于淄博高新区化北路193号俪园小区1号楼商业3号的房产一套抵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10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丙信的账户转账20万元。原告主张借款支付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为此形成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3月22日至4月30日的利息共计4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收费发票两份,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该费用要求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间抵押借贷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丙信向原告宋爱贞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丙信以其自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原、被告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故原告应首先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担保人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后,尚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X、伊莹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至4月30日的利息4000元,该计算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有约定,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丙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爱贞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李丙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爱贞借款利息4000元(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30日);自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李丙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爱贞律师费15000元;四、原告对于淄博高新区化北路193号俪园小区1号楼商业3号的房产一套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XXX、伊莹对于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X、伊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丙信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6255元,由被告李丙信、XXX、伊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延红审 判 员 石秉红人民陪审员 李国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春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