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5月25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凌海市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6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詹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9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辽某号吉利牌轿车,沿宝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处时,因忽视交通安全,不注意瞭望,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忽视交通安全,同向未靠路边行走,刘某甲驾驭的载客刘某乙的畜力车追尾相撞,致刘某甲、刘某乙受伤,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辽某号吉利牌轿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某号吉利牌轿车,沿宝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处时,与被害人刘某甲(男,时年61岁)驾驭的畜力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某甲及乘车人刘某乙受伤,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辽某号吉利牌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告人李某某报案后,将李某某当场抓获。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痕迹检验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件现场情况。3、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驾驶资质,是车辆的所有权人。4、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证实刘某甲因交通肇事死亡。5、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刘某甲符合外力作用在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致死。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无责任。7、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日19时左右,其乘坐丈夫刘某甲驾驶的马车,沿宝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北边的公路时,被后面同向行驶的轿车追尾相撞,其与刘某甲受伤,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1974年7月24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被害人的自然情况。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日19时50分许,其驾驶自有的辽某号吉利牌轿车,沿宝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马车追尾相撞,赶车男子及乘车女子受伤,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10、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达成调解协议。11、询问笔录、证明材料、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家属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取得全部赔偿款人民币27.5万元(其中亦包括刘某乙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在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冬梅代理审判员 许 冰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