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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和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王辉、王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王辉,王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和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利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奇峰,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住衡阳县演陂镇德胜村祖山组**号。委托代理人彭吉文,女,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住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东洲第五村民组山堪脚*号。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太平小区74栋1070-5号。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湖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国芒,处长。委托代理人彭建嘉,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职员,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路**号*单元***户。被告王辉,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车江镇友谊街***号。被告王莉,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太平小区***栋*单元***户。原告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珠晖区农村信用社)诉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王辉、王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珠晖区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王辉、王莉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晖区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陈奇峰、彭吉文,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委托代理人彭建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王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晖区农村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基准利率为5.466‰,浮动利率为3%),借期为12个月。同时,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以保证金账户(壹仟零伍万元整)为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了质押担保。现借款合同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尚欠1975000本金未还,为此原告诉至珠晖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即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75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1日已欠息42784.24元,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辉、王莉对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珠晖区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双方对贷款本金、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却严重违反合同中有关还款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二、保证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双方具有保证担保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对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质押合同和农村信用社有价证券质押贷款质物登记止付通知书、权利凭证移交清单,证明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为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四、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和发放贷款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000000元的事实;五、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情况,证明截至2015年3月1日,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1975000元,利息42784.24元;六、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证明被告王辉、王莉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七、股东会决议,证实王辉、王莉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予以认可,且二股东系夫妻关系,公司借款用途不明,故被告王辉、王莉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已偿还50000元本金,实际欠款本金只有1950000元;2、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求按政府贴息标准利率予以计算;3、被告公司现因政府行为而停产,致使不能偿还原告贷款,现愿以公司的生产设备抵偿原告借款;4、该笔借款系公司借款,没有与被告王辉、王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且该笔借款也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辩称,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为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履行方式应以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提供的《小额担保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为准。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小额担保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拟证明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只担保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的本金部分的履行;二、组织机构代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被告王辉、王莉辩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因原告欺诈而无效,二被告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也不是借款担保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辉、王莉就其辨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提出该合同是格式合同,且利率约定过高,而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提出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不具有保证人资格,而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则提出保证范围只是借款本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则提出质押担保的范围也仅是借款本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认为利率约定过高,且已偿还50000元本金,但对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不持异议,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则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不持异议,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提出公司借款系用于公司生产,没有与被告王辉、王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也不需要王辉、王莉承诺共同借款,该承诺是无效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不持异议,而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提出借款用途明确,是用于公司购买原材料,且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应由公司清偿,不应牵连股东。对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原告珠晖区农村信用社及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均不持异议,对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原告珠晖区农村信用社及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均认为应以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为依据。被告王辉、王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因该合同系经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原告珠晖区农村信用社审理、审批等相关程序而签订,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依法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保证合同及证据三质押合同,原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的保证人资格提出异议,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则对担保范围提出异议,认为其只对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借款的本金承担责任,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小额担保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本院对《小额担保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小额担保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为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市财政拨款担保基金的管理协议,仅为原则性的管理规范,具体到本案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的担何责任范围应以其同珠晖区农村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为准,故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提交的《小额担保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不能起到反驳原告证据二、三而主张的担何责任的效力,但结合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足以认定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系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具有保证人资格,双方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王辉、王莉在承诺书中承诺的是推荐王辉为代表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而事实上王辉并未以自然人身份向原告借款,且在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上王辉及王莉并未签名,单凭该份承诺书无法反映出王辉、王莉与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王辉、王莉系本案共同借款人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反映的是公司股东就公司借款事项所作的表决,是公司股东依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与公司债务承担不发生任何牵连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依该证据而要求二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珠晖区农村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等,同时还约定了为实现合同目的借款人所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被告王辉、王莉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推荐王辉为代表向原告单位借款2000000元,并承诺二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担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和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和一份《质押合同》,其中《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为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以财产权利保证金账户出质,为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质押权利处置费等)提供担保,2012年4月10日,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将其10050000保证金账户的权利凭证移交给原告,并通知原告将该账户登记止付。2012年4月13日原告即依合同向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0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5月13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7.967‰。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多次与原告结算了利息,2014年12月30日,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偿还了25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尔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至2015年3月1日,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5000元,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42784.24元。因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酿成了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珠晖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出借2000000元,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本应依约按期归还本金,但其拖延归付原告本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珠晖区农村信用社要求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辉、王莉虽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但该承诺书并不能反映王辉、王莉与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为意思表示,故被告王辉、王莉并非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其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而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已归还50000元本金的辨称,因无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按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7.967‰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故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辨称的双方约定利率过高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利息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与原告签订的担保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履行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质权自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移交保证金账户的权利凭证时设立,原告有权依《质押合同》的约定就该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而原告与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签订的《保证合同》,因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系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的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故双方达成的保证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于该保证合同,原告珠晖区农村信用社未尽到审查义务,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明知其单位性质而为之,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根据相关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根据各方过错及法律规定,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对A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债务,仅就衡阳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并未要求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主张物的担保和保证上享有选择权,因此,原告不要求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辉、王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75000元,利息人民币42784.24元(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7.967‰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二、原告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出质的10050000保证金账户的质押财产就被告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975000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辉、王莉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衡阳衡阳市鑫新辉鸿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波审 判 员  吴耀宇人民陪审员  杨承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