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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兰与于崇洋、徐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于崇洋,徐兆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337号原告陈兰,女,汉族,1970年7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崇洋,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生。被告徐兆敏,女,汉族,1983年1月2日生。原告陈兰诉被告于崇洋、徐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及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崇洋、徐兆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诉称:被告于崇洋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给付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于崇洋、徐兆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兰与被告于崇洋系朋友。2014年9月21日,于崇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1万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借款。双方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另查明,被告于崇洋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汇款凭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兰主张被告于崇洋向其借款21万元,提供了汇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于崇洋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性怀疑,故原告已就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完成了举证。被告于崇洋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2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兆敏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崇洋、徐兆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兰2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50元,由被告于崇洋、徐兆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纪石平人民陪审员  吕军仁人民陪审员  郭于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冰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