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苏玮、苏天银与高世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97号原告苏玮,男,汉族,教师,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告苏天银,男,汉族,教师,住甘肃省古浪县。被告高世东,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告苏玮、苏天银与被告高世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玮、苏天银,被告高世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玮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高世东以开石料厂资金短缺为由,向二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40%支付利息。2013年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二原告利息140000元,由于被告无法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向二原告重新出具350000元和14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后来原告与唐某某共同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给付5000元。之后二原告委托唐某某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苏天银诉称,与原告苏玮陈述一致。按年利率40%的承担利息是被告自己提出的。我们委托唐某某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对被告向除唐某某以外的其他人给付的借款不予认可。被告辩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40%支付利息。2013年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二原告利息140000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无法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向二原告重新出具350000元和14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之后原告苏玮与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催要借款时,被告支付原告苏玮5000元,后来被告向唐某某偿还借款70000元,还向唐某某派来要款的人给付过借款,具体金额记不清了。本���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高世东应当归还二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告当庭提供借条2份,证明被告高世东于2013月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和所欠利息140000元。被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苏玮委托唐某某代理其向被告高世东催收借款490000元的事实。2.收条2份,证明高世东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和8月14日向唐某某归还苏玮和苏天银借款40000元和3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21日,被告高世东以开石料厂资金短缺为由,向二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40%支付利息。2013年2月21日,经双方结算,��告应付二原告利息140000元,由于被告无法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向二原告重新出具350000元和14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后来原告与唐某某共同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给付5000元。之后二原告委托唐某某向被告催要借款,2014年6月29日和8月14日,被告高世东分别向唐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和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世东向原告苏玮、苏天银借款350000元,由其所立借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调整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即月利率2%。按此计算被告从借款之日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止,被告高世东应当支付利息84000元,被告共计偿还二原告本息434000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现金75000元。故现被告应实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59000元。被告辩解又另行向唐某某委托的其他���给付过借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世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苏玮、苏天银借款本息359000元。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高世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李政琦人民陪审员 王和元人民陪审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国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