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3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马晓华与宁夏红枸杞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华,宁夏红枸杞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3616号原告马晓华,女,1987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夏红枸杞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中卫市应理北街。法定代表人张金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兴荣,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晓华与被告宁夏红枸杞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华、被告宁夏红公司代理人赵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华诉称:我于2014年9月22日经被告公司职工郎某招用入职被告公司任业务员,受其管理,约定月工资30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未为我交纳任何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日,我将被告宁夏红公司申请至延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后被告宁夏红公司不服延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延劳人仲字(2015)244号裁决,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一中民特字第3228号裁定,撤销了前述仲裁委的裁定书。为维护我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0月及11月工资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被告宁夏红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系与我公司的延庆区经销商北京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工资应当由该经销商支付。郎某仅为我公司北京办事处派往延庆区负责协调、销售服务工作人员,不负责具体事项。原告负责宁夏红果酒延庆区域市场推广。北京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了由该公司负责销售人员工资费用,原告系该公司销售人员。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系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其于2014年9月22日经被告原职工高某介绍,经被告职工郎某面试后入职,约定月工资3000元,岗位为延庆市场推销员,负责在延庆地区各餐饮、商场超市推销。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当天,原告随即开展工作。2014年10月7日,原告收到9月份全部工资800元。后原告支取10月份工资1000元,被告未支付其他剩余工资。2014年12月1日,原告到延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宁夏红公司支付10月及11月工资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3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2015年1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延劳人仲字第(2015)第24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宁夏红公司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89.65元。被告宁夏红公司不服该裁决,以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2015年5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5)一中民特字第3228号裁定书,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2015年5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宁夏红公司支付2014年10月及11月工资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宁夏红公司支付2014年10月及11月工资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高某、郎某通讯记录及电话录音、宣传彩页、送货单、劳动合同、(2015)一中民特字第3228号裁定书、延劳人仲字(2015)244号卷宗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仲裁时提交了载有被告公司字样的送货单、宣传彩页,原告系被告职工介绍招用,服从其管理,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职工电话录音亦显示协商支付工资事宜,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应当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剩余未支取工资。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入职,于2014年12月1日申请仲裁,在职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9月全部工资,及2014年10月1000元工资,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剩余工资5000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职未满六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即1500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应自原告入职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超期未签订的自超期始计算双倍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的双倍工资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1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89.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红枸杞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晓华二〇一四年十月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工资五千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三千六百八十九元六角五分,以上共计一万零一百八十九元六角五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晓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宁夏红枸杞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小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