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展途汽车配件商行与广州广钢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展途汽车配件商行,广州广钢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101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展途汽车配件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王海勇,住广州市芳村区,系原告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达金、陈丽君,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广钢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童水波。委托代理人:胡坤昆,广东盛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展途汽车配件商行诉被告广州广钢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劳灿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达金、陈丽君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坤昆律师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展途汽车配件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了《关于定向定销刹车盘1000件项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进行定向生产原告在市场承接的刹车盘订单,原告包销被告按合同订单生产出的产品,新增投入一组射芯机设备由原告垫资、在被告的销售款中分期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投入资金采购设备材料,其中向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村佳长盛铸造工装设备厂采购了一组射芯机,价格为126000元,送至被告指定的地址,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4日、2012年6月2日签收了设备。然而,因被告自身的技术及体制等原因,至今仍无法生产合同约定的产品,原告代垫资的射芯机设备一直搁置在被告处,合作事项事实上处于终止履行状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代垫付的设备款,但被告一直未给予正式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关于定向定销刹车盘1000件项目合同书》;2.被告返还代垫付的设备款126000元,并从2012年6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时利息暂计207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广某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合同所附后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我公司依法不应支付相应的射芯机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定向定销刹车盘1000件项目合同书》第二条第2款、第四条第1款约定,此项目属双方合作项目,其中射芯机由展途商行垫资,从乙方(即我公司)销售额中返还。可见,双方签订合同时,对我公司偿还展途商行的射芯机垫款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条件,即:从我公司自此项目的销售额中偿还。事实上,此项目根本未建成未生产,更不存在所谓的销售额。故属于付款条件未成就。而根据本合同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只有不可抗力致项目不能定作生产时才属付款例外,显然此项目未建成未投产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形。有销售就从销售款是分期偿还射芯机款,无销售则无需偿还,这也是双方的缔约本意。从整份合同来看,这种约定并非对展途商行不公平,是有原因的。双方既属合作,自然是双方共同投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从合同的约定来看,展途商行仅提供价值不大的生产模具(即使按照展途商行提供的依据也仅41000元),除此之外再无投入,我公司提供生产场地,提供生产人员,提供一系列设备,提供生产所需资金,并完成复杂的生产。之后销售时竟约定我公司生产出的产品按成本价销售给展途商行(合同第二条第6款),也就是说我公司根本没有销售利润,只有成本。正是在我公司大幅度让利的情况下,本应射芯机亦应由展途商行投入,但我公司再次让步,同意在有销售收入时(甚至不是销售利润),展途商行可以收回射芯机的投资,而没有销售收入时,自然应作为展途商行投入的一部分,故约定了射芯机垫资付款条件。二、模具是展途商行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投入的设施和易耗品,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款项。由展途商行垫资并从我公司销售额中返还的款项仅有展途商行支付的射芯机垫款,不包括生产所需的模具应支付的款项。生产所需模具是展途商行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投入的设施和易耗品,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合同第三条第1款明确约定模具属于展途商行应当投入的相关设施,因此,所谓模具款41000元应由展途商行自行承担。三、利息也不应支付,因为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另外,该套模具展途商行已收回并运走。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展途商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了《关于定向定销刹车盘1000件项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进行定向生产原告在市场承接的刹车盘订单,原告包销被告按合同订单生产出的产品,原告投入需生产各类汽车刹车盘品种的模具,以及垫付第一组射芯机等设备,在被告的销售款中分期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投入资金采购设备材料向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村佳长盛铸造工装设备厂采购了一组射芯机(价格为85000元)及刹车盘铸造模具2套(价格41000元),送至被告指定的地址,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4日、2012年6月2日签收了设备。因被告自身的原因,至今仍无法生产合同约定的产品,原告代垫资的射芯机设备及模具一直搁置在被告处,双方合作事项事实上处于终止履行状态,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代垫付的设备款,但被告一直未给予正式答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定向定销刹车盘1000件项目合同书》、银行转账单、送货单、《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表示,因广某集团处于关闭状态,因此被告作为广某集团的下属公司也正处于清理状态中,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为被告公司原使用的地块地被政府征收,已交付给开发商开发使用,所以,原来存放在公司内的机械设备已经遗失不存在,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一致确定射芯机设备及模具的价值为11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向原告返还110000元的设备款,但要求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结案。原告同意被告返还设备款110000元,放弃追讨利息的请求,本案的受理费1618元可以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关于定向定销刹车盘1000件项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由于被告处于关闭状态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现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合同解除后,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射芯机设备及模具的义务,现原、被告已在诉讼中对返还遗失的射芯机设备及模具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可按双方的意见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展途汽车配件商行与被告广州广钢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关于定向定销刹车盘1000件项目合同书》;二、被告广州广钢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展途汽车配件商行返还射芯机设备及模具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8元,由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展途汽车配件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劳灿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涂 君陈丽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