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林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谷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林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和龙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和龙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被告人谷某某,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吉林省和龙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和龙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和林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谷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明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管某某在和龙林业局许家洞林场27林班4小班,使用手锯伐倒3棵红豆杉,根径分别为12、16、16厘米不等,并截断成28-56厘米的14个木段藏匿于山上。同年11月18日,管某某伙同被告人谷某某将14个红豆杉木段装进谷某某车牌号为吉B8A6**捷达轿车后备箱内,在和龙林业局荒沟木材检查站被和龙森林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管某某非法采伐红豆杉3棵树龄分别为73年、102年、109年,立木蓄积为0.1753立方米,材积为0.113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9671.4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谷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管某某己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谷某某己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管某某、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管某某在吉林省和龙林业局许家洞林场27林班4小班,使用手锯采伐树龄分别为73年、102年、109年红豆杉3棵(价值19671.41元),立木蓄积为0.1753立方米,材积为0.1139立方米。管将3棵红豆杉截成28-56厘米的木段14个,并藏匿于山上。2014年11月18日,管某某找到被告人谷某某,提出使用其车辆捎东西。谷在明知所运输的木材系红豆杉,仍与管一起把14段红豆杉装入其所有的吉B8A6**捷达轿车后备箱内,运往吉林省抚松县露水河镇。行至和龙林业局荒沟木材检查站时,遇到吉林省和龙森林公安局检查,二人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作案工具捷达轿车一辆,手锯一把,扣押清单(红豆杉木段、手锯、捷达轿车)证明二被告人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所使用的工具及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2、收条,证明二被告人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木段己由公安机关发还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许家洞林场的事实。3、案件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管某某非法采伐的3棵红豆杉蓄积0.1753立方米,材积0.1139立方米,价值19671.41元。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二被告人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现场方位及树种。5、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的事实经过。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管某某、谷某某无异议,查证属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3棵,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谷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司法部门评估,谷某某的人身危害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谷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捷达轿车一辆、手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延杰审判员 盛永钢审判员 刘树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