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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正学与杨立志、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学,杨立志,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58-2号原告王正学,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杨会侠,女,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原告王正学的妻子。被告杨立志,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杨立志,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258-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王正学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王正学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杨立志在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的征地拆迁补偿款5768.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原告王正学在邮政储蓄银行永宁县望洪镇营业所的存款(账号608711006200228314)5768.00元的冻结。审 判 长  安金虎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雨龙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