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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沙马某某(男)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马某某,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昭检刑诉字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庆华、代理检察员勒古色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沙马某某在昭觉县四开乡好谷村从一名姓“阿都”的男子处购买了600元的海洛因,伺机贩卖。同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沙马某某在家附近向一名陌生男子贩卖了50元的海洛因。当日12时许,被告人沙马某某在家附近贩卖了30元的海洛因给一名姓“吉好”的妇女。同年4月14日23时50分,被告人沙马某某在昭觉县新城镇南坪村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1坨用塑料纸包好的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0.1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沙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意见书,毒品照片,毒品指认、称量照片,证人阿比某某证词,被告人沙马某某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沙马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马某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沙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瓦其拉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甲拉以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