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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山东炜业工艺品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山东炜业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商初字第738号申请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住所地:临邑县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韩磊,行长。委托代理人肖金利,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鹏,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信贷主办。被申请人山东炜业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炜,经理。申请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被申请人山东炜业工艺品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质证传票,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进行举证,被申请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申请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请求依法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予以拍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2437394.98元及利息580167.67元;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2年1月17日,申请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被申请人山东炜业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止,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利息计算方式。2010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被申请人名下的鲁临房权证城字第××、××号,他项权证号:鲁临房他证城字第××、鲁临房城他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国用(2003)字第××号、临国土他项(2010)第××号为上述250万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担保范围,同时对抵押财产也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17日,申请人依约足额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250万元。借款到期后,2012年10月15日和2013年8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山东炜业工艺品有限公司两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并约定展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山东炜业工艺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申请人多次催要未果,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时,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度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抵押财产也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的约定,申请人依法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山东炜业工艺品有限公司其名下的鲁临房权证城字第××、××号,他项权证号:鲁临房他证城字第××、鲁临房城他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国用(2003)字第××号、临国土他项(2010)第××号房地产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予以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437394.98元及利息580167.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自2015年6月16日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30941元,由被申请人山东炜业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东兴审判员  聂志军审判员  崔明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恩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