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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郑祖康与孔根秋、何宣贵等船舶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祖康,孔根秋,何宣贵,孔灵海

案由

船舶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99号原告:郑祖康。委托代理人:蔡驰江。被告:孔根秋。被告:何宣贵。被告:孔灵海。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君华。原告郑祖康为与被告孔根秋、何宣贵、孔灵海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郑祖康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裁定冻结了孔根秋所有的银行存款27万元。本案于2015年6月2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祖康的委托代理人蔡驰江,被告孔根秋、何宣贵、孔灵海的委托代理人江君华到庭参加诉讼(孔根秋、孔灵海第二次开庭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祖康起诉称:郑祖康与被告孔根秋、孔灵海、何宣贵系“浙岭渔01095“船的合伙股东,每人各占25%的股份。2013年3月4日早上,郑祖康在爬溜溜梯的时候受伤。受伤后,郑祖康要求分配2012年度柴油补贴款共计281900元,其中郑祖康应分得70475元。同理,2013年度柴油补贴款共计273552元,郑祖康应分得68388元,但被告拒不支付。“浙岭渔01095”船在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投保了雇主责任互保险,该协会在认定郑祖康符合保险赔付条件后已将50万元的赔款支付给“浙岭渔01095”捕捞船,但这50万元的保险赔款中25%的份额即125000元属于郑祖康所有,三被告将该款作为自有资金赔偿给郑祖康,应该将属于郑祖康份额的钱退还。现原告郑祖康诉至本院,诉请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退还郑祖康应得款项26386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孔根秋、何宣贵、孔灵海答辩称:1、柴油补贴款以及保险赔付金属于合伙体共有的财产,不是每个人的私有财产。在合伙体没有解散之前要求分割合伙体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2、郑祖康选择的是侵权之诉。三被告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2012年度的柴油补贴款已经全部用于合伙经营过程,2013年的柴油补贴款以及保险赔付金被宁波海事法院冻结,三被告并没有占用一分钱,三被告并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或者说非法占有郑祖康所述的任何一笔款项;3、如果郑祖康认为三被告非法占有其财产,那么本案不是由海事法院来审理,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郑祖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温岭市海洋渔业局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浙岭渔58037”船2012、2013年度渔业油价补助款281916元、273552元发放到孔根秋账户的事实;2.“浙岭渔01095”船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浙岭渔01095”船由原、被告共有,每人各占25%份额的事实;3.经原告郑祖康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2014)甬海法台事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浙岭渔01095”船原、被告每人占25%的股份以及民事判决书对于郑祖康在船上受伤的赔偿费用按照25%的比例分担,三被告按照民事判决书应该支付郑祖康631959.21元的事实;(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浙商银行客户收款通知、执行款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该案的执行款50万元系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的保险赔偿款的事实。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郑祖康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渔业油价补助款应当首先来支付合伙体所负的债务;2012年度的柴油补贴款中13万元款项已经被郑祖康领走,该事实在(2014)甬海法台事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剩余的15万多元全部用于偿还合伙体对外所负的债务;2013年度渔业油价补助款具体金额不清楚,领取补助款的银行账户已经被宁波海事法院冻结。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郑祖康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2012年度渔业油价补助款。虽然本院(2014)甬海法台事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在该款下发后郑祖康向三被告收取13万元,但该13万元在该案中作为三被告个人支付郑祖康赔偿款予以扣减,实际郑祖康并未取得其应得部分的款项。原告郑祖康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浙岭渔01095”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登记在孔根秋名下,船舶所有权登记情况为郑祖康、孔根秋、何宣贵、孔灵海共有,各占25%的所有权。郑祖康与孔根秋、何宣贵、孔灵海合伙经营“浙岭渔01095”船,何宣贵担任船长,孔灵海担任大副,孔根秋担任轮机长,郑祖康担任大管轮。该船2013年3月4日早上,“浙岭渔01095”船停靠在玉环县灵门港码头期间,郑祖康通过溜溜梯上船过程中,连同梯子一起掉下导致受伤。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郑祖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甬海法台事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郑祖康受伤产生的损失合计1132612.28元,扣减渔业互保补偿款5万元,郑祖康实际损失为1082612.28元,其中郑祖康自负部分数额为270653.07元,其余部分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数额计811959.21元。扣除因郑祖康就医期间向三被告收取的13万元医药费及5万元款项,余额631959.21元由三被告按照各自的股份比例分别赔偿给原告,每人承担210653.07元。据此,本院判决孔根秋、何宣贵、孔灵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郑祖康210653.07元,合计631959.21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郑祖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1月30日从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温岭办事处划拨到保险赔偿款50万元。另查明,根据石油价格改革补贴政策,“浙岭渔01095”船2012年度渔业油价补助款为281916元,2013年度渔业油价补助款为273552元。上述两笔款项均已发放至孔根秋账户。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共有纠纷。原、被告合伙经营“浙岭渔01095”船,2012年度、2013年度该船渔业油价补助款属合伙体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各合伙人所有。三被告抗辩称郑祖康已领取2012年度渔业补助款、其余的补助款已用于支付合伙体债务,与事实不符或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浙岭渔01095”船登记在孔根秋名下,渔业油价补助款发放到孔根秋的银行账户。两年的油价补助款合计555468元,原告按其股份可分得138867元,原告在诉讼中请求孔根秋支付138863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郑祖康要求何宣贵、孔灵海共同支付该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温岭办事处的保险赔偿款50万元。虽然该笔款项的发放对象为孔根秋,但该款基于郑祖康在船上受伤的保险事故而产生,郑祖康受伤后产生的损失本应扣除保险赔偿款后再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但在本院审理(2014)甬海法台事初字第14号案件时,因该笔50万元当时并未取得,故该案中无法将该50万元扣减后再由三被告分担。该案中,郑祖康受伤后产生的损失仅扣减已经取得的保险赔偿款5万元后,再由三被告分担,导致郑祖康实际所得款项减少125000元。三被告事实上由此受益,应当各返还郑祖康41666.66元。原告郑祖康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船舶共有纠纷,故本院对三被告关于是否侵权的抗辩不再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根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祖康138863元。二、被告孔根秋、何宣贵、孔灵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给郑祖康41666.66元。三、驳回原告郑祖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孔根秋负担1385元,被告孔根秋、何宣贵、孔灵海各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金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