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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常远与王双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远,王双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常远。委托代理人常柳。被告王双先。原告常远诉被告王双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远诉称,被告王双先于2015年3月20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2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双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到2015年3月27日还清,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诉讼中,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双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远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 军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何燕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秀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