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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顾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席时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春,席时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984号原告顾春。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时召。委托代理人叶榕,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负责人安志刚。委托代理人莫蕴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春诉被告席时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春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席时召的委托代理人叶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蕴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春诉称,2014年12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席时召驾驶牌号为蒙EX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王桥路偏东南约15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席时召负全责,原告无责。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7,60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5天-9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6个月),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席时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席时召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伤残鉴定经阅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席时召向车辆所有人杨志远所借期间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同意承担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但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伤残鉴定同被告席时召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非医保部分不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不予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仅认可一期;残疾赔偿金,若构成伤残则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若构成伤残,金额过高;衣物损失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席时召驾驶牌号为蒙EX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王桥路偏东南约15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席时召负全责,原告无责。2015年5月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顾春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查明,蒙E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衣物损失200元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电动车照片、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单位证明,被告席时召提供的社保信息,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席时召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席时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席时召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席时召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衣物损失2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二被告就医疗费票据金额27,606.9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90日(含二期),原告主张3,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伤后休息180日(含二期),根据原告庭后提供的单位证明,本院酌定11,700元。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90日(含二期),原告主张4,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主张95,42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修理费。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500元,系合理损失,有发票为凭,本院酌情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就其伤残等级、三期委托鉴定产生鉴定费,系合理损失,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弥补自身诉讼能力之不足而支出,本院酌定5,000元。11、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春医疗费27,60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8,936.90元中的120,700元;二、被告席时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春上述判决第一项的余额28,236.90元及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5,236.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8元,减半收取计1,809元,由原告顾春负担104元,被告席时召负担1,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沈 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