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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户籍地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9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君、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广安市广安区恒升镇街上,将一个毒品冰毒小包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的法律文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小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 娅附相关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