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太模与被告袁代新,王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模,袁代新,王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895号原告王太模,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晓茜,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代新,男,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王小萍,女,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王太模与被告袁代新、王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模及委托代理人王晓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代新、王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太模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经营河沙需资金,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经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借款共计5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公告费。被告袁代新、王小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袁代新、王小萍向王太模、胡必玲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太模、胡小玲人民币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015年归还日期1月20日,到期发3%次哪金”等事宜。借款期限届满,现原告王太模诉至本院。另查,王太模、胡必玲系夫妻关系。胡必玲当地习惯称呼为“胡小玲”;经本院通知,胡必玲明确表示放弃本案涉及的民事权益,不参加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说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关系,有借条在卷佐证,其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约定袁代新、王小萍应当于2015年1月20日前归还借款,其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王太模要求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代新、王小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太模借款本金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175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605元,由被告袁代新、王小萍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太模交纳,被告袁代新、王小萍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王太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小勇审 判 员 毕 毅代理审判员 谭中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许雪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