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露水河信用社与被告XX军、XX中、刘生、王增涛、李照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XX军,XX中,刘生,王增涛,李照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329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地址:抚松县。负责人:徐杨,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桂然,女,汉族,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职员。被告:XX军,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XX中,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刘生,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王增涛,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李照龙,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以下简称露水河信用社)与被告XX军、XX中、刘生、王增涛、李照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2015年7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露水河信用���的委托代理人周桂然到庭参加诉讼,XX军、XX中、刘生、王增涛、李照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露水河信用社诉称:2009年3月31日,我单位与XX军、XX中、刘生、王增涛、李照龙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单位向XX军发放贷款21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10.3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XX中、刘生、王增涛、李照龙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系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我单位依照合同的约定,向XX军发放了贷款21万元。借款到期后,XX军、XX中、刘生、王增涛、李照龙未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XX军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从2009年3月31日起到借款还清时止的全部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XX中、刘生、王增涛、李照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XX军、XX中、刘生、王增涛、李照龙负担。XX军、XX中、刘生、王增涛、李照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露水河信用社与XX军、XX中、刘生、王增涛、李照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XX军因购买参土、参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1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10.3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XX中、刘生、王增涛、李照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露水河信用社依照合同的约定,向XX军发放了贷款21万元。合同到期后,XX军、XX中、刘生、王增涛、李照龙未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露水河信用社已向借款人XX军主张过权利,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但未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XX中、刘生、王增涛、李照龙主张过权利。根据抚松县公安局露水河派出所提供的证明,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在《法制日报》上公告向XX军、XX中、刘生、王增涛、李照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XX军、XX中、刘生、王增涛、李照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抚松县公安局露水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露水河信用社与XX军、XX中、刘生、王增涛、李照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民事活动应当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XX军作为借款人,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露水河信用社虽主张XX中、刘生、王增涛、李照龙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露水河信用社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至露水河信用社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保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露水河信用社要求XX中、刘生、王增涛、李照龙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XX军、XX中、刘生、王增涛、李照龙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人民币贷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31至2011年10月25日,按月利率10.35‰计息;自2011年10月26日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加收50%);二、被告XX中、刘生、王增涛、李照龙对上述款项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缓交),由被告XX军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贤臣人民陪审员 于彤开人民陪审员 万淑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苏秀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