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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洞、王加进、刘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洞,王加进,刘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4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洞,男,农民,被告人王洞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羁押),2015年1月2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亮,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加进(绰号鸭子),农民。被告人王加进曾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1月2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8月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07年1月2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4年11月1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王加进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农民。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1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洞、王加进、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洞、王加进、刘某、辩护人刘亮、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洞于2014年12月1日14时许,纠集被告人王加进、刘某及李某甲、蔡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常熟市虞山镇谢桥谢王路与塘湾路路口处,持砍刀、鱼叉、红缨枪等器械与冯某、范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斗殴,致冯某、范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冯某、范某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洞、王加进、刘某伙同他人共同持械聚众斗殴,致2人轻伤一级,其中被告人王洞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王加进、刘某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洞、王加进、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洞、王加进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刘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洞犯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洞虽然是参与殴斗人员的组织者,但本案发生的主要矛盾不在于王洞,而受害人也有严重过错。被告人王洞是初犯且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加进犯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聚众斗殴的另一方过错在先,被告人王加进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王加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洞纠集被告人王加进、刘某及李某甲、蔡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常熟市虞山镇谢桥谢王路与塘湾路路口处,持砍刀、鱼叉、红缨枪等器械与冯某、范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斗殴,致冯某、范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冯某、范某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洞、王加进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刘某被常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2月1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34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范某、冯某、蔡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钱某甲、谢某甲、王某甲、殷某、张某、蔡某乙、王某乙、钱某乙、邵某甲、谢某乙、钱某丙、彭某、周某甲、花某、邵某乙、郑某、李某丙、陆某、陶某、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洞、王加进、刘某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作了相应的供述。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洞、王加进、刘某伙同他人共同持械聚众斗殴,致2人轻伤一级,其中被告人王洞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王加进、刘某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洞、王加进、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洞、王加进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加进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34日应当折抵刑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洞、王加进、刘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二辩护人提出聚众斗殴另一方也有过错、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双方互殴,均应承担各自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洞、王加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加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良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婉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