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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仕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仕平,韦丽,李真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578号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薛小双。被告陈仕平。被告韦丽。被告李真华。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镇宁信用社)诉被告陈仕平、韦丽、李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宁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薛小双,被告陈仕平、韦丽、李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宁信用社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贷款人民币130000元给被告陈仕平,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8.08‰,贷款逾期后月利率12.1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款,被告李真华系该笔贷款担保人。贷款至今,被告陈仕平未曾履行过结息义务,原告多次到被告家里催收,一直未能找到被告。经原告动员,被告李真华才结息至2015年3月30日。现李真华向原告表示因生病住院,已无力代付利息。出于维护原告信贷资金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仕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仕平、韦丽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被告确实借原告人民币130000元,但现在被告经济困难,只能在四年内连本带息还清。被告李真华辩称:原告应找被告陈仕平、韦丽偿还借款,被告李真华已还了利息,现在又有疾病,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仕平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镇宁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编号为农信镇宁借(2013)字第05007317号《个人借款合同》及编号为0520130329011号借款借据,该笔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8.08‰,逾期贷款月利率12.12‰。被告李真华于当日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真华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另查明,被告陈仕平与被告韦丽于1999年结婚。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息凭证、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镇宁信用社与被告陈仕平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韦丽作为陈仕平妻子,认可该笔债务用于家庭支出,系共同债务,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真华自愿为该笔贷款作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陈仕平、韦丽、李真华在庭审中均表示无经济能力在合同有效期内还款。故原告诉请与被告陈仕平解除《个人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仕平、韦丽、李真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后按月利率8.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陈仕平、韦丽、李真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唐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尧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