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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学峰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峰,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1448号原告李学峰,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陈国良,董事长。原告李学峰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峰与被告兴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峰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价款、争议解决方式,施工工期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并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需预付被告保证金20万元,在主体工程起到地下室正负零时付给原告,如一个月不开工,如数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0万元保证金付给被告,但到开工期限未能开工,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能开工,已经超过合同退还保证金的期限,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退还20万元保证金,被告不肯退还。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质保金20万元,利息7266.66元(自应开工而未开工后1个月起算,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请求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被告兴业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李学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水电暖安装施工合同,收款收条,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收到原告的保证金。被告对其认可。被告兴业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李学峰(乙方)与被告兴业建筑公司(甲方)签订《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乙方预付甲方保证金20万元,如一个月内不开工,如数退还给乙方。2014年,被告兴业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向东向原告李学峰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李雪峰交来水、电工程款质保金20万元。之后,该工程到开工期限未能开工,质保金20万元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万元,合同约定如一个月内不开工,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原告,且被告亦同意退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且约定如一个月内不开工,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原告,故被告应于约定退还保证金之次日起即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学峰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云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