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志勇、刘勇与刘立春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勇,刘勇,刘立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刘志勇,男。原告刘勇,男。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愈好,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立春,男。原告刘志勇、刘勇诉被告刘立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勇、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愈好,被告刘立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勇、刘勇诉称,2014年3月11日早晨8时许,两原告的婶婶戴聪秀与其亲家母刘晚香一同去被告家门口,以被告刘立春的父亲刘建平讲过戴聪秀儿媳不守妇道一事与刘建平理论,被告刘立春讲其父亲不在家,要求两人离开,戴和刘不愿离开,刘立春便将两人推倒在地,后被人劝开。为此两原告带着戴聪秀、刘晚香到刘立春家去要求治伤,双方发生口角,刘立春便用菜刀砍伤原告刘志勇左前颈部,致右手第掌骨骨折,砍伤原告刘勇,致右手食指肌腱断裂的后果,经法医鉴定,刘志勇构成轻伤,十级伤残,续治费800元,伤休三个月,陪护一人;刘勇构成轻微伤,续治费800元,伤休二个月,陪护一人。刘立春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8个月的有期徒刑,因原告刘勇的伤未构成轻伤,不便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两原告另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立春赔偿原告刘志勇各项损失91584.23元,赔偿原告刘勇各项损失28624.93元。为了支持其诉请理由,原告刘志勇、刘勇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刘志勇、刘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2、刘志勇的法医鉴定书,以证明刘志勇的伤残构成轻伤,十级伤残,续治费800元,伤休时间3个月,陪护一人,用去鉴定费用1500元;3、刘志勇的医疗费发票3张,以证明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用4388.23元,在琅塘镇辽远门诊部共用去医疗费用18750元;4、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刘志勇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5、刘勇的法医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刘勇的伤为轻微伤,不构成残,续治费800元,伤休2个月,陪护一人,用去鉴定费1500元;6、刘勇的医疗发票,以证明刘勇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用4905.93元,在琅塘镇辽远门诊部共用去医疗费用12995元,用去鉴定费1500元;7、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刘立春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事实。被告刘立春对原告刘志勇、刘勇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刘志勇的伤休、护理时间过长;证据3,对刘志勇在新化县人民医院所用费用无异议,但其本人在伤愈后出院所用费用不予认可,且这些处方均是原告刘志勇自己所开,所用的药均是营养药,而他的伤情并不需打营养药;证据4,对刘志勇在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予以认可;证据5,有异议,刘勇的伤是轻微伤,并未致残,伤休、护理时间过长;证据6,对刘勇在新化县人民医院所用的医疗费用无异议,但其出院后在刘志勇处用去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证据7,予以认可。被告刘立春答辩称,被告刘立春对致伤两原告的事实没有争议,两原告系被告的叔伯堂叔,被告也是一时冲动,请法院依法审核两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以及伤休、护理时间,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刘立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方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系有关职能部门颁发,予以采信;证据2,系刘志勇的鉴定结论,被告对伤情没有异议,仅对伤休时间及护理时间提出异议,因被告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证据3,对刘志勇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及鉴定费用,予以采信。对刘志勇出院后所用医疗费用,因均系原告刘志勇自己在其所开办的诊所里所用,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中考虑了继续治疗费用,不予采纳;证据4,对刘志勇在人民医院的病历,予以采信;证据5,系刘勇的鉴定结论,被告对其伤情没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证据6,对刘勇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及鉴定费用,予以采信。对刘勇出院后在刘志勇开办的诊所里所用的医疗费用,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中考虑了继续治疗费用,不予采纳;证据7,系本院生效判决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法庭辩论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两原告系亲兄弟,系被告刘立春的叔伯堂叔。2014年3月11日早晨8时许,两原告的婶婶戴聪秀与其亲家母刘晚香一同去被告刘立春家门口,以被告刘立春的父亲刘建平讲过戴聪秀儿媳不守妇道一事为由,找刘建平讨要说法。被告刘立春讲其父亲不在家,要求戴聪秀、刘晚香离开,戴和刘不愿离开,刘立春便出门先后将两人推倒在地,后被人劝开。不久,闻讯赶来的两原告(系戴聪秀侄儿)带着戴聪秀、刘晚香到刘立春家去要求治伤。刘立春认为此事与两原告无关,双方发生口角,刘立春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朝原告刘志勇左前颈部砍了一刀。刘志勇被砍,往后退时,摔倒在刘立春家门前的水坑里,刘勇见状,拿了一个拖把与刘立春对打,在打斗过程中,刘立春持刀将原告刘勇右手食指砍伤,刘勇则用拖把将刘立春手中的菜刀打落在地,并将刘立春打翻在地。然后,刘勇等人按住刘立春,双方扭打在一起,后经人劝开。当天,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人至2014年4月18日出院,住院27天,原告刘志勇用去医疗费用4388.23元,刘勇用去医疗费用4905.93元。两原告的伤经娄底市梅山司法所经法医鉴定,刘志勇左前颈部创口6.0厘米,右第3掌骨基底部骨折,周边可见小碎骨片分离,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刘勇右手食指掌指关节背侧见1.2厘米横形疤痕,右食指伸指肌腱断裂,其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13日,两原告委托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原告的伤残等级、续治费、伤休时间及陪护时间作进行鉴定,该所分别作出鉴定意见:刘志勇构成轻伤之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续治费800元,伤休三个月,每天一人陪护一个月;刘勇构成轻微伤,续治费800元,伤休二个月,壹人陪护一个月。刘立春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经本院以(2014)新法刑初字第220号判处刘立春有期徒刑一年8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如何承担责任以及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打架的起因以及被告用刀致伤两原告的过程均无异议,本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两原告在纠纷中并无过错,但因两原告在戴聪秀、刘晚香与被告发生矛盾时,采取的方法不妥,激化了矛盾,在打架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可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刘志勇因身体受到侵害,作为受害人,可获得赔偿的范围为:1、医疗费4388.23元;2、继续治疗费800元;3、护理费,一人陪护一个,100元×30天=3000元;4、误工费,按伤休时间2个月计算误工时间,按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的标准计算,55836元÷12个月×2个月=9306元;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27天=810元;6、残疾赔偿金,刘志勇的伤构成十级伤残,23414元×20年×10%=46828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8、鉴定费1500元;9、营养费,因有医嘱,结合原告刘志勇伤伤情,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九项合计72032.23元。原告刘勇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905.93元。2、继续治疗费800元,3、护理费,一人陪护一个月,100元×30天=3000元;4、误工费,23441元÷12个月×2个月=3906.83元;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27天=81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7、鉴定费1500元;以上七项合计15322.7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立春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7625.7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志勇自负;二、由被告刘立春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2258.2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勇自负;三、驳回原告刘志勇、刘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方负担200元,被告刘立春负担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静人民陪审员 罗小乐人民陪审员 蔡赛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龚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