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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三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修其、王望桂等与王合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其,王望桂,王萍香,王双艳,王合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180号原告王修其。原告王望桂,系王修其之子。原告王萍香,系王修其之女。原告王双艳,系王修其之女。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合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修其、王望桂、王萍香、王双艳与被告王合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清芳、曹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望桂、王萍香、委托代理人曹斌,被告王合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文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修其、王望桂、王萍香、王双艳诉称:原告王修其系黄晚秀之妻,原告王望桂、王萍香、王双艳系黄晚秀之子女。2015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王合铭驾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湘K×××××中型专用校车,行至双峰县锁石镇和合村路段时,车上人员黄晚秀欲下车时从车上摔至地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合铭负全部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黄晚秀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201200元、丧葬费2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20000元、医疗费23582.93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66782.93元。原告王修其、王望桂、王萍香、王双艳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修其、王望桂、王萍香、王双艳的身份资料、户籍资料;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5)第0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受害人黄晚秀的病历资料、医疗发票、用药清单、户口注销证明;4、被告王合铭的驾驶证复印件、湘K×××××中型专用校车行驶证复印件;5、双峰县公安局锁石派出所、双峰县锁石镇和合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王合铭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合铭的驾驶证复印件、湘K×××××中型专用校车行驶证复印件;2、湘K×××××中型专用校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明显自相矛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保单;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3、调查王长安的调查笔录。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一、本案受害人黄晚秀(女,1949年11月3日生)系原告王修其之妻,原告王望桂、王萍香、王双艳之母。2015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王合铭驾驶湘K×××××中型专用校车,行至双峰县锁石镇和合村S210线84Km+600m路段时,由于安全意识不强,致使乘客黄晚秀下车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5年2月9日作出Y(2015)0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合铭安全意识不强,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晚秀无责任。二、受害人黄晚秀2015年1月23日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抢救无效死亡。临床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左侧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额叶、右侧小脑挫裂伤;6、脑疝;7、颅底骨折。三、被告王合铭所驾驶的湘K×××××中型专用校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王修其、王望桂、王萍香、王双艳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1、原告王修其、王望桂、王萍香、王双艳主张死亡赔偿金2012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黄晚秀系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岁。故原告王修其、王望桂、王萍香、王双艳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0060元/年×15年=150900元;2、原告王修其、王望桂、王萍香、王双艳主张丧葬费22000元。依照法定标准认定为21946.5元;3、原告王修其、王望桂、王萍香、王双艳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20000元。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酌情认定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4、原告王修其、王望桂、王萍香、王双艳主张医疗费23582.93元。根据受害人黄晚秀的病历资料、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认定抢救医疗费23582.93元。综上所述,认定原告王修其、王望桂、王萍香、王双艳合理经济损失206429.43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合铭安全意识不强,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黄晚秀无责任。被告王合铭依法应对黄晚秀死亡所造成原告王修其、王望桂、王萍香、王双艳的经济损失206429.43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合铭驾驶的湘K×××××中型专用校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受害人黄晚秀本是湘K×××××中型专用校车车上人员,因下车倒地受伤致死,其死亡的原因和结果均发生在车外,应认定为第三者。因此,原告王修其、王望桂、王萍香、王双艳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6429.43元,由被告王合铭负责赔偿。原告方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修其、王望桂、王萍香、王双艳因黄晚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06429.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王合铭赔偿86429.43元。二、驳回原告王修其、王望桂、王萍香、王双艳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合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风雷人民陪审员  胡清芳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