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广民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诉许中伟银行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许中伟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广民初字第012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负责人蔡忠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75年2月11日生,满族,该行部门经理,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许中伟,男,1977年4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诉被告许中伟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及被告许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许中伟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关资料。经原告实地调查,符合信用卡准入条件,随之为其办理了信用卡(卡号6259960027357714),该卡可透支额度5000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许中伟信用卡透支累计余额6567.63元,其中本金4900元,利息1359.29元,滞纳金284.34元,其他费用24元。自2014年3月9日起,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被告均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信用卡透支款6567.63元,以及2015年4月15日以后至实际还款日产生的利息。被告许中伟答辩称,欠钱属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许中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申请办理农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59960027357714。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4900元,原告数次向被告追收,截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6567.63元(含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其中本息金额为人民币4900元。被告承认上述欠款事实和数额。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该账户发生透支,原告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计收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保证承担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责任;信用卡透支利息,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信用卡透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收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许中伟的帐户详细信息、基本信息、金穗贷记卡、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存根联)、催收相关手续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农行金穗贷记卡,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按章程和协议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支付滞纳金。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额人民币6567.63元;二、被告许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信用卡透支额本息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自2015年4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琳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董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