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贾彩芹与马建全、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彩芹,马建全,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737号原告贾彩芹,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马建全,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被告李娜,女,1976年9月出生。原告贾彩芹诉被告马建全、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彩芹,被告马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彩芹诉称,我与被告马建全及李娜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12月28日以在宏升公司理财为由向我两次借款,每次40000元,共计80000元。后二被告向我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利息1分,于每月15号及28号分别付息400元。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建全辩称,我向原告贾彩芹所借80000元全部投资到了河南鸿昇投资有限公司,而且我自己的钱也投资到该公司,该公司拿不出钱来,现在我无力偿还向原告贾彩芹所借欠款,应由该公司向原告贾彩芹偿还。被告李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建全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贾彩芹借款40000元,在鸿昇公司理财,并出具借条,在借条中约定利息1分,每月15号付息400元,到期归还,共计40400元。后又于同年12月28日再次借款40000元,在鸿昇公司理财,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1分,每月28号付息400元,到期归还,共计40400元。第一份借据借款人为李娜、马建全,第二份借据借款人为马建全,两份借据均由被告马建全签名。被告马建全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12月29日与平顶山市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向平顶山市怡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50000元、70000元,河南鸿昇投资有限公司为平顶山市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马建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马建全与被告李娜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贾彩芹提供的借据复印件,被告马建全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建全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12月28日向原告贾彩芹两次借款,每次4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1%月利率支付,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后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建全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贾彩芹要求被告马建全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在婚姻关系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虽然第一次借款被告李娜名字系被告马建全所签,第二次借款只有被告马建全为借款人,但由于这两次借款均为在婚姻期间所发生,所以该两项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偿还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全、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彩芹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利息800元。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马建全、李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小磊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东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