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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珠海市斗门区XXX经济合作联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孙成,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斌,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斗门区XXX经济合作联社。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XXX经济合作联社(以下简称XXX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2)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0日,珠海市斗门区XXX村刘某某等134户村民以XXX合作社串通他人超低价发包土地且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据此周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案号:(2012)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17号]。2012年6月27日,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2年7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58号裁定书,认为(2012)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17号争议问题为合同是否有效,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2012)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应中止审理,遂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2年12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1月12日,周某某和XX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周某某承包湾口村大角头公禾围上格至吉成围中格442亩土地,承包土地用途为养殖业;承包期限10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按每年每亩500元计算;在签订合同当日,周某某交纳两年承包金442000元,其中一年承包金221000元为合同押金。乾务镇法律服务所为合同出具见证书……判决:一、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土地承包期限延续至2021年12月31日。二、XXX合作社、周某某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442亩土地承包合同单价调整为1300元/亩/年,该单价自2012年1月12日起执行,以此单价计算的其它合同条款相应调整。刘某某等134户村民及周某某不服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2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58-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恢复审理。诉讼期间,周某某提出委托鉴定申请,要求对其鱼苗死亡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评估)。2014年9月18日,原审法院就涉案笋壳鱼养殖问题,向珠海市斗门区海洋与渔业局发函。2014年10月10日,珠海市斗门区海洋与渔业局复函,内容:一、斗门区笋壳鱼的养殖密度与生长。1、鱼苗越冬标粗,5-6公分的笋壳鱼苗放养量25000-35000尾/亩,8-9公分的笋壳鱼苗放养量10000-15000尾/亩。鱼苗越冬标粗一般在每年的11月放养鱼苗,鱼苗在越冬棚内养殖至第二年的4月,自然水温已回升超过22度时即需要分塘养殖。2、越冬后的规格,上述规格的鱼苗按校准密度放养,从11月中旬至第二年4月中旬经过5个月的越冬标粗,正常情况下达至的规格为,5-6公分的笋壳鱼苗—10-15公分(25克-50克),8-9公分的笋壳鱼苗—15-20公分(50克-130克)。3、价格,10-15公分为6-11元/尾,15-20公分为10-16元/尾。4、成鱼养殖期,4月中旬水温上升后需要拆除越冬棚并进行分疏养殖,10公分以上的鱼苗放养密度为3000-5000尾/亩。二、超密度养殖出现的问题。笋壳鱼是一种肉食性凶猛鱼类,有同类相互残食的习性,相互残食越多,成活率越低,一般按上述标准密度进行鱼苗标粗或成鱼养殖,正常的成活率在70-90%,超密度养殖的成活率就会更低,影响因素与下列问题相关:养殖密度越大,相互残食越多,成活率越低;同塘放养的鱼苗规格(大小)差异越大,相互残食越厉害,成活率越低;养殖时间越长,在养殖过程中鱼苗生长差异(大小)越来越大,相互残食越多,成活率越低。另查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前,XXX合作社已陆续交付周某某土地,截止2012年1月12日XXX合作社仅交付原告土地425亩,尚余17亩因案外人黄某某尚未清理该土地上的园林树木,XXX合作社因此未能按时交付。后黄某某与案外人黄某某因涉案土地上树木清理问题产生纠纷,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对黄某某涉嫌破坏黄某某生产经营立案侦查。期间,黄某某对黄某某签订刑事谅解协议,约定:黄某某自愿赔偿黄某某在湾口村大角头公禾围土地苗木35万元,黄某某自愿撤销对黄某某的刑事控告及本协议所述因苗木损毁而向黄某某、周某某、曹某某三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讼;黄某某在本协议签订当天一次性支付赔偿款给黄某某,黄某某收款后,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向黄某某、周某某、曹某某主张民事赔偿或者刑事控告,否则黄某某应当双倍返还赔偿款。2013年7月4日,XXX合作社向周某某发出通知,告知可以开耕涉案土地。2011年11月8日,周某某购买8-10公分笋壳鱼苗12万尾,5-6公分笋壳鱼苗5万尾。2011年11月12日,周某某购买8-10公分笋壳鱼苗9万尾,5-6公分笋壳鱼苗43000尾。2012年2月3日,周某某向XXX合作社交纳土地押金221000元。2013年12月23日,XXX合作社以周某某没有按涉案合同交纳2012年、2013年土地承包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某支付2012年、2013年土地承包款6851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周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XXX合作社承包款685100元。该案诉讼中,XXX合作社已扣减迟延交付周某某17亩土地的一年承包款22100元。原审法院认为,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95号终审判决,确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XXX合作社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无正当理由迟延交付合同项下其中17亩土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某某要求XXX合作社赔偿违约导致的损失200万元,XXX合作社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提出赔偿损失数额缺乏依据,理由如下:其一,周某某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购买并放养笋壳鱼苗,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因XXX合作社迟延交付442亩承包土地中的17亩土地,造成已交付的425亩鱼塘不能利用,从而影响了鱼苗的分养。其二,周某某在签订承包合同前,应当知悉442亩承包土地的情况,知悉涉案迟延交付的17亩土地尚未腾退(原土地承包者尚未退出)的情况,因此,对能否顺利交付土地及生产规划亦应有所考虑。同时,XXX合作社迟延交付17亩土地,相对于合同约定的442亩承包土地,属于极小的部分,而已交付的425亩土地在合同承包时已由周某某开发利用,即使出现迟延交付17亩土地,导致未能及时开挖鱼塘及利用该部分土地分养鱼苗,亦足可利用其它土地(鱼塘)作出调整。因此,XX合作社迟延交付合同项下442亩土地中的17亩土地,属于轻微违约行为。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导致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XXX合作社将原用于种植的土地发包给周某某,获取每亩500元(后经法院判决调整为1300元/亩)收益,其在签订合同时并不能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迟延交付17亩土地会导致周某某所主张的200万元损失。因此,对周某某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XXX合作社迟延交付17亩土地的违约行为,确实会对周某某的生产经营规划产生影响,结合XXX合作社已免除周某某17亩土地一年租金的事实,原审法院酌定XX合作社尚应支付周某某22100元(17亩土地一年的租金),作为其对周某某违约的损失赔偿。关于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案外人黄某某赔偿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周某某提供的赔偿协议记载,黄某某为该协议项下赔偿义务人,周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赔偿款35万元及其与黄某某等人在该刑事谅解协议所涉毁坏财物纠纷中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责任份额,亦即周某某不能证明其是该协议的赔偿义务主体,该协议对XX合作社亦无约束力。同时,涉案合同签订后,XXX合作社作为土地发包方,负有将涉案土地收回的权利及将土地交付周某某使用的义务,周某某无自行清理XXX合作社未予交付土地的权利。若周某某在未经XXX合作社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自行清理涉案土地,并为此作出赔偿,其无权要求XX合作社承担该损失赔偿责任。因此,周某某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某某要求XXX合作社退回其主张已交付土地承包费17000元(2012年及2013年),因涉案土地承包款纠纷,原审法院作出(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1号生效民事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不作重复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X合作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周某某违约赔偿款22100元。二、驳回周某某要求XXX合作社承担其支付案外人黄某某苗木赔偿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受理费25736元,由周某某负担25479元,由XXX合作社负担257元。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未能查明基本事实,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未能依法得到保障。周某某在本案立案时即向一审法院提出《对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的申请》以及《先予执行申请书》,但一审法院一直未采取任何必要措施,也未回应上诉人的请求。当时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的各个鱼塘都饲养了不同种类的鱼、虾等水产品,产生损失的B2、B3、B4这三个母塘里的笋壳鱼,客观上根本无法分养到那些已养有鱼、虾的鱼塘中去。因此,如果一审法院能够依法及时进行鉴定、先予执行或者现场勘验,则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情况就能一目了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损失鉴定请求不作为,放任证据灭失,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和认定上也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XXX合作社未提交任何证据否认损失产生的必然性,也未就其是否违约及损害后果的抗辩进行举证。相反,上诉人提交了大量证据,但一审法院仍然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观点。二、一审判决没有法律根据扩大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要求上诉人“对能否顺利交付土地及生产规划应有所考虑”,免除了被上诉人的违约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有严重逻辑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包土地的渔业养殖目的是清楚的,对未能及时交付土地的后果也应当清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交付17亩土地属于“轻微违约”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基础也无证据支持。并且,从法理而言,违约行为应以过错程度、损失大小等判定责任而不是由法院主观认定是否轻微继而减少或者免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签约时不能预见违约损失的结果就免除其违约赔偿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无视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合同第113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导致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未依约交付17亩土地达一年半之久,直接导致了上诉人所养的鱼苗在生长期不能及时分塘饲养而产生重大损失。而一审判决未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一审判决除对部分诉讼请求作出处理外,未明确对其他请求的处理意见。五、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被上诉人迟延交付17亩土地长达一年零七个月,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一审判决按照17亩土地一年的租金数额来赔偿上诉人,严重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此外,黄某某为维护与上诉人的共同利益采取自力救济手段避免损失扩大,其行为虽不为法律所赞许,但被上诉人因此获利,应在其获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分析论证即直接驳回,未能体现对守约方权利的依法保护。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上的多项错误,上诉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2012)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立即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万元(具体损失数额,以诉讼过程中的司法鉴定结果为准),并赔偿自2012年7月1日起延期支付经济损失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代付的赔偿款35万元。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XXX合作社辩称,一、损失是上诉人自己造成的,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1月12日,其在签订合同前已经购买鱼苗。上诉人自己没有合理的计划从而导致损失,该风险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二、上诉人提出的200万元经济损失属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至于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黄某某赔偿款35万元,系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授权自行清理涉案土地而产生的,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三、导致鱼苗死亡还存在多种原因,例如疾病、缺氧、气候等,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被上诉人未按时交付17亩土地属于轻微违约,也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周某某当庭提交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和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理由说明书。被上诉人XX合作社认为与本案无关。2012年5月17日下午,黄某某雇请他人用钩机将黄某某的16.9亩土地上种植的木棉树、人面子、海南红豆等绿化树摧毁。本院认为,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涉诉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签订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XXX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涉案17亩土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未对此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XXX合作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关于200万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导致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周某某主张200万元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首先,损失必须是确定的并且与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一)从笋壳鱼苗的实际放养数量上进行分析:周某某在上诉时强调,2011年11月购买的93000尾5-6公分笋壳鱼苗和21万尾8-10公分笋壳鱼苗“都投入”到B2、C3、C4这三个母塘中。周某某提供了陈某某和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陈某某和陈某某未到庭接受询问,其所作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并且,陈某某的证言称“鱼苗分别放入B2、C3、C4这三个鱼塘里”,未清楚说明是全部放入抑或是部分放入、两种鱼苗是分别放入还是混合放入的。根据珠海市斗门区海洋与渔业局的复函所载,笋壳鱼是肉食性凶猛鱼类,有同类相互残食的习性,同塘放养的鱼苗规格(大小)差异越大,相互残食越厉害,成活率越低。5-6公分的笋壳鱼苗放养量为:25000-35000尾/亩,8-9公分的笋壳鱼放养量为:10000-15000尾/亩。本院暂且推测周某某将上述303000尾笋壳鱼苗进行合理的分类放养,则93000尾5-6公分的笋壳鱼苗的放养面积为2.65-3.72亩,恰好能为一个母塘(5亩)所容纳。而21万尾8-10公分的笋壳鱼苗的放养面积为14-21亩,需要3至5个母塘(5亩)。如全放在另外两个母塘中,则养殖密度达到了21000尾/亩,远远超过了合理范围,必然大大降低成活率。当然,周某某也可以将上述两种不同规格的笋壳鱼苗混合放养,但基于笋壳鱼同类相互残食的习性,成活率只能更低。因此,本院只能得出周某某在养殖经营上存在严重失误或者未在B2、C3、C4这三个母塘中投放全部303000尾笋壳鱼苗的结论。基于上述结论,周某某主张的200万元损失与涉案17亩土地的迟延交付不存在因果关系。(二)从鱼塘分养规划方面来分析:本案中,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涉及的土地为442亩,未按时交付的土地仅为17亩。虽然周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在B2、C3、C4三个母塘中投放笋壳鱼苗,但这些笋壳鱼苗在进行分塘养殖时是否必须投放到涉案17亩土地涉及的规划鱼塘中,仅有周某某的一面之辞。根据周某某起诉状中的陈述和证据3《周某某农场鱼塘平面图(A、B、C塘区)》进行分析,时至2014年4月清明节鱼塘开棚期,按照周某某主张的80%的存活率计算,实际存活的242400尾笋壳鱼(303000尾×80%)至少需要48.48亩鱼塘(按每亩鱼塘的养殖密度为5000尾计算,珠海市斗门区海洋与渔业局复函称10公分以上的鱼苗放养密度为3000—5000尾/亩)来分养,这还是在未考虑最佳养殖密度、同塘放养的鱼苗规格差异、养殖过程中的鱼苗生长差异的情况下的计算结果。如考虑到242400尾笋壳鱼中有两种不同规格、10公分以上鱼苗的最佳放养密度(按3000尾/亩计算),则所需分养鱼塘为80.8亩甚至更多。而按周某某的鱼塘规划,涉案17亩土地涉及的规划鱼塘为10个鱼塘(每口塘面积为3亩)共30亩。因此,周某某将可能需要80余亩鱼塘来承担的分养功能,全部规划在30亩鱼塘中,不符合常理和实际情况。周某某未提供当时整个442亩鱼塘的养殖规划和现实情况的相关证据,不能使本院确信200万元损失是确实存在并与涉案17亩土地的迟延交付有因果关系。其次,损失的赔偿范围不能超出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范围。周某某购买303000尾笋壳鱼苗的时间在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之前,XXX合作社没有应当预见的理由,所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周某某自行承担。再者,任何人都无法预料到涉案17亩土地具有如此巨大的经营价值以及在442亩土地中的重要和关键作用,以至于迟延交付涉案17亩土地的违约行为需要用442亩土地近10年的全部租金(合同签订时租金为221000元)来承担责任。这显然超出了违约方的预见范围且对违约方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周某某提出的20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XXX合作社迟延交付涉案17亩土地的违约行为,确实会对周某某其他13亩土地的鱼塘规划造成影响,原审法院酌定赔偿的数额为22100元,XXX合作社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35万元赔偿款的问题周某某提出因涉案土地被案外人违法占用,导致其在收地过程中支付赔偿款35万元,应当由XXX合作社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某及其违法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即周某某在黄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事件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退而言之,周某某虽然取得了涉案1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在未经XXX合作社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违法方式进行自立救济,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XXX合作社承担而应自行承担该损失。因此,周某某要求XXX合作社承担35万元的违约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先予执行申请书》的处理程序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17日,案外人黄某某土地上的附着物已被他人摧毁。而《先予执行申请书》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先予执行的对象已不存在。(二)关于《对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的申请》的处理程序珠海市斗门区海洋与渔业局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复函,系国家专门机关对专业问题的解释,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原审法院和本院均予以采纳。2014年10月23日的庭审过程中,周某某的一审代理人郝小光已当庭表示如法院采纳该复函作为本案的依据,愿意撤回鉴定申请。据此,原审法院对周某某的鉴定申请的处理并无不妥。(三)关于原审法院在证据采信和认定方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证明因XXX合作社的违约行为导致235万元经济损失的责任由周某某承担。周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否认损失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观点存在证据采信和认定上的严重错误,该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在证据采信和认定方面均无不当。(四)关于原审法院是否不当扩大周某某合同义务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未明确约定442亩土地的具体交付时间。双方确认在2012年1月12日签订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时,除涉案17亩土地未交付外,其他425亩土地已全部交付。对此本院认为,涉案17亩土地的交付时间应当是承包期限的起点时间2012年1月1日。也就是说,XXX合作社在签订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时已存在违约行为。信守合同固然是法律所提倡和保护的,但在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本案中,在XXX合作社已经违约的情况下,除以违法方式摧毁他人地上附着物以外,未见周某某采取任何适当的措施以减少损失。因此,原审法院要求周某某“对能否顺利交付土地及生产规划应有所考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没有不当扩大周某某合同义务的情形。(五)是否存在漏判及原审判决文书制作方面的问题周某某在一审过程中,于2013年12月19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XXX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赔偿违约经济损失35万元及退还17000元土地承包费。原审法院对20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酌定并对35万元违约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至于退还17000元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根据生效的(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在判决书中明确说明理由并不作重复处理,不属于漏判。原审判决文书在第一页倒数第八行及第十页判决主文中,将原审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湾口村经济合作联社中的“湾口村”三字漏掉,明显系笔误。原审法院已以(2012)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58号民事裁定予以补正。(六)其他原审法院在认定XX合作社违约的前提下酌定了赔偿数额,既未判决XXX合作社不承担违约责任,也没有免除XXX合作社的违约责任。周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违约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在上文已有详尽阐述,此不赘述。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5736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 洁代理审判员 马 艳代理审判员 唐龙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敏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