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7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汪洪升与北京利达建英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7372号原告汪洪升,男,1975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利达建英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88603-9),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汉龙南站558号。法定代表人李建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洪升与被告北京利达建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汪洪升诉称:2015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北京利达建英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约定:双方就起点海南三亚发往北京的芒果达成协议,全程总运费27000元,预付运费13300元,剩余运费13700元;其中预付运费13300元被告已打入原告银行账户;原告将合同约定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北京新发地市场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结算剩余运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3700元。被告利达物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被告只是居间方,原告是与于睿淼签订的合同,事实上于才是托运人,运费也不是我方支付的;于是我方的客户,因此他使用了我方的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经审理查明:汪洪升向本院提交一份日期为2015年2月24日、标有“北京利达建英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字样、全程总运费27000元、车主方签名为“汪洪升”的运输合同,但其上未加盖利达物流公司的公章,亦未见其他能够代表利达物流公司的人员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汪洪升提交的运输合同上未加盖利达物流公司公章,也没有其他人员的签字,利达物流公司亦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汪洪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利达物流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起诉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洪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