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严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于2010年10月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申领了1张牡丹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持卡正常使用,至2011年9月28日账面余额为人民币681.62元。被告人严某某于2011年9月29日持卡消费2笔共计人民币45,000元后,逾期未还。经发卡银行自2012年2月24日起,分别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多次催收,严某某仅于2012年9月20日还款人民币2,000元后再无还款,至案发仍欠人民币42,318.38元未归还。被告人严某某于2015年4月9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于2015年4月24日至6月11日期间共向发卡银行退赔了人民币42,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严某某在有期徒刑1年6个月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严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悔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及出具的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赔全部所欠本金,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顾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