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孟某某,女,1979年8月27日生,汉族,盛合食品业务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河渠街**号。委托代理人崔艳巍,女,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68年6月6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和平邨宾馆医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河渠街**号。委托代理人王秉政,男,哈尔滨市道外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丽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7月22日生育了女儿杨某乙。原告与被告结婚以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长期对其实施家暴,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同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绝原告与同性或异性交朋友,原告如果交同性朋友,被告就说其同性恋,原告如果交异性朋友,就说其行为不端,有婚外情。被告长期的这种疑神疑鬼的行为造成原告精神压抑。这些年原告一直在提心吊胆中度过,为了孩子一直在忍受,可是被告并没有悔改。被告的上述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原告已经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杨铠汀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三、依法分割被告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太平区桦树街桦树家园4号楼4单元201室房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05年3月29日结婚。自由恋爱,在买房子装修时相识,她认为我能干顾家,我认为她实在朴实。婚后感情非常好,我白天上班,下班回家接诊上门就医的患者,晚上总结医案,刻苦攻读古典医籍,努力提高医术水平。我是和平邨宾馆正式职工,86年参加工作,就职多个部门,经过自己的艰苦努力和领导的关爱下由一名普通工人成为一名领导的保健医。07年女儿出生,由于只有我们两个人照顾孩子,没有老人帮忙,而她没有工作,为了家庭我主动调岗,放弃医生的职业,当了一名又苦又累的庭院清扫员。我是一个重感情重家庭的人,婚前她父母过世早一个人生活,身体很弱,并患有过敏性鼻炎很难受,婚后又患有乳腺炎,我亲自开方抓药、熬药,在我的精心调治下她完全康复,尽到了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女儿出生后,晚上为了让她更好的休息,从出生到现在都是我带孩子讲故事、睡觉,从上幼儿园和上学都是我接、做饭、辅导学习。女儿上学了她开始上班跑业务,为了减轻她的负担,家里的大事小事、家务活及家庭的主要开支我都承担起来,用具体的行动体现对她的爱,感谢她在茫茫人海中选择了我。由于女儿上学之后,一、二年级是培养她生活学习,习惯重要阶段,我把主要精力投入到孩子和家庭上了,从而忽略了妻子孟庆敏更多的沟通和交流,更多的时间想的是孩子,有时在孩子的教育和生活方式上产生了一些分歧和摩擦,导致了孟庆敏认为我不再爱她了,关心不够。做为丈夫在担负起家庭责任的同时,也应该更加关心关爱妻子,我承认这方面做的不够好,但是我对她的感情依然浓烈,爱有多种表达方式,这方面也是我的不足。我们的感情基础很好,只在是生活过程中产生了一些小摩擦而我遇事有时比较急,沟通交流不够,身上也许多不足和缺点,完全没有达到离婚程度。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和妻子再给我、给孩子、给我们的家庭一个重新美满的机会。被告没有家庭暴力,没有限制原告交友,现在婚生女在小学二年级上学。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户口。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育有一女杨铠汀。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合同。证明:原告在2012年所卖房产位于太平区南直小区1栋x单元x层x号,该房产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在将婚前个人财产卖出后,于2012年11月购买了南岗区河渠街41号xxx栋x单元xxx室房屋,该房屋也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卖房款为32万元,买河渠街的房产花了41万余元,原告向其三姨借了9万余元,该债务也为原告个人债务。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卖的房子是原告婚前的,卖了32万元无异议,后来买的房子花了42万元,是被告向原告三姨借了93000元,又向自己二哥借了2万元,都用于河渠街的房子,该套房子应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在购买南岗区河渠街41号房产时其中的32万元是原告用其婚前个人房产所卖的购房款购买的。被告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保证书。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使用暴力,导致原告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该保证书中被告承认其误会原告有男女关系,这也是原告想要离婚的理由之一。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保证书只能说明原、被告曾经因为发生矛盾而发生口角,并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提交的保证书中陈述误会原告有男女关系,只能证明夫妻生活中发生的琐事,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证据一、单位证明。证明:被告为了照顾家庭主动调岗,由医生调整为清扫员,可以证实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调岗的事实,证明不了被告在婚姻过程中是称职的父亲,或是合格的丈夫,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二、书面证言二份。证明:夫妻感情好,并没有破裂。原告对证据二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因此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因此该二份证明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四,被告对以上三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以上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三、五,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二,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分析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7月22日生育婚生女杨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未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目前,被告对原告仍存好感,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尚年幼,且原告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须于收到判决书的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并按对方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