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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吴木华与中誉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木华,中誉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770号原告吴木华。被告中誉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瑜。委托代理人夏永峰。委托代理人赵巧花。原告吴木华诉被告中誉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木华、被告中誉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永峰、赵巧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木华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2014年8月,原告被迫离职,故原告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18元;2、支付原告2014年7月工资差额500元。被告中誉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自行离职的,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因原告未正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未交回工作证、考勤卡、工作服等,故被告暂扣了原告工资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进入被告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2014年7月28日,被告发布公告,载明:由于公司整体生产经营的需要,目前已经陆续将部分生产车间搬迁至昆山工厂,该项搬迁工作将于8月初全部完成。请全体人员切实做好车间搬迁的相关工作,一如既往的完成九亭工厂最后一批产品生产任务。大定翼生产车间搬迁后,公司将在九亭工厂进行自主品牌产品的生产,该产品是公司今后发展的一个重要产品之一,目前有相当大的订单量,能够保证各位员工的正常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愿意去昆山工厂的员工请直接跟公司人事部联系办理相关手续,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去昆山工厂的员工,公司会根据员工的现有技能及实际情况给予岗位调整,安排在九亭工厂继续工作。2014年8月7日,原告等八人向被告寄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载明:兹有我们十二位职工,分别自1999年9月、2000年12月、2010年6月等先后入职贵公司,担任贵公司的员工。任职期间,我们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恪尽职守,坚守岗位,然而,公司却未能及时、足额、或者完整支付我们劳动补偿,为赶订单任务,令我们超负荷加班,亦存在不缴或者少缴综合保险,社会保险费,且合同到期后不与我们续签合同,却仍然由我们履行原任岗位的工作职责,即便签订了劳动合同也无端扣留不予给付,不仅违约,更是违法,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正式通知贵公司解除与我们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请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前,按国家规定为我们办理离职手续,并据实结算工资和经济赔偿等(含社保、综保差额)。逾期概由公司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014年8月1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等八人同意离职。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56元(不含加班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综合保险和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城镇社会保险。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69.29元;2、支付原告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高温费3,100元;3、支付原告2014年7月工资4,752.85元。2014年12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4280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要以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缴或少缴社保为由申请离职,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暂扣原告2014年7月工资500元无相关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工资差额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誉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木华2014年7月工资差额500元;二、驳回原告吴木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木华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陆望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则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