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李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黄海燕与欧文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欧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明华、吴东雷,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欧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被告欧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10月6日19时左右,被告欧某某驾驶闽H×××××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2**省道海安县角斜镇十七组交叉路口,同时有原告黄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季翠芳由北向南亦行驶至上述地段,被告欧某某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原告黄某某所驾车辆前部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海安县交巡警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欧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某某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欧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9210.14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2256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200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合计150112.14元。原告黄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或欧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的上述损失合计114867.28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原告与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季翠芳每人获得赔偿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依法理赔。2.事故发生后,我司对本案原告及事故另一名伤者各自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请求在赔偿额中予以扣减。3.对原告的治疗情况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是没有具体证据提供,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但各项数据偏高,不申请重新鉴定,具体由法庭核定;××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确定;护理费要求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司法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损失费我司认可2000元。4.对原告的误工方面的证据,交由法庭审核。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需要进一步提供社保、城市住房等证据佐证。我司对误工费仅认可每月1820元的标准。被告欧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给原告黄某某,请求一并处理。我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9时左右,被告欧某某驾驶闽H×××××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2**省道海安县角斜镇五虎村十七组交叉路口,同时遇有原告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驮带季翠芳由北向南亦行驶至上述地段,被告欧某某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原告黄某某所驾车辆前部相撞,致使季翠芳、原告黄某某跌倒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第201458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欧某某与原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季翠芳无责任。被告欧某某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被送往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后,先后多次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如皋市胜利医院、海安县角斜医院、海安沿口医院、海安县人民医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31210.1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欧某某垫付7000元。2015年4月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黄某某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黄某某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原告黄某某伤后的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取内固定期间休息期限60日,需一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黄某某支付鉴定费228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根据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从业人员年收入为25361元,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为318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有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计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医疗费用损失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能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亦没有举证证明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某某右肩锁关节脱位经钢板螺钉内固定,其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休息60日,一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30日,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而该费用在原告黄某某进行二次手术时必然产生,为减少讼累,原告黄某某主张将二次手术费(包括二次手术误工、护理、营养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黄某某医疗费损失为39210.14元(其中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黄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含二次手术30日),赔偿项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标准和期限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鉴定机构人员具备法定资质,且是在被鉴定人满足伤后六个月的条件下,根据其病历资料等治疗情况,通过人体检查等手段得出的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相关期限过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应当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任何依据或者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地护理费用状况及消费水平,参照农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337.6元[(15*2+60+30)天*69.48元/天]。关于误工费损失,原告黄某某长期从事羊毛衫套口工作,本起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了其收入的减少,但因为其工资收入的不固定,本院参照纺织服装、服饰业的人均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为20952元(240天*87.3元/天,含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损失)。关于××赔偿金,原告黄某某较为年轻,长期从事羊毛衫套口工作,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收入水平远高于农业从业人员,并不以农民收入作为其收入及生活支出的主要来源。故原告黄某某据此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标准和期限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能对原告黄某某予以精神上的慰藉。结合事故的责任、××等级、本地生活水平及伤者年龄及家庭结构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黄某某主张2200元车辆损失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偏高,仅认可300元,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该费用为司法鉴定部门根据鉴定的情况实际收取,应当计入诉讼费用按责分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黄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40380.14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5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35380.14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00981.6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55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45981.6元),财产损失费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欧某某、原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季翠芳无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被告欧某某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欧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中两名伤者即季翠芳、原告黄某某均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半赔偿,即均为医疗费损失部分5000元,死亡伤残损失部分为55000元,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欧某某与原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欧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辆,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黄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60%。对于被告欧某某垫付的7000元,原告黄某某应当在扣除被告欧某某应当赔偿的总额后予以返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应当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000元(已给付),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5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1228.24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27588.96元。三、原告黄某某扣减代垫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1690元后,返还被告欧某某5310元。上述一至三项合并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黄某某100507.2元,给付被告欧某某53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义务人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汇款时注明案号或案件名称。如义务人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17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127元,被告欧某某负担169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已在本判决书第三项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毛 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培杰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一款)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一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一款)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一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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