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曹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8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2003年1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零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某在沙坪坝区张家湾十字路口陈某驾驶的小轿车上,以200元的价格将0.3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21克给贩卖给陈某,曹某某下车走到旁边一个巷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了毒资和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毒资、称重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4)沙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及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数量达0.53克,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