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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与任永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任永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三洲百灵路北。负责人李长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翠媚,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淑贤,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该公司员工。被告任永锐,男,汉族,1951年10月9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交城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高明分公司”)诉被告任永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物业高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翠媚、李淑贤到庭,被告任永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高明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拥有所有权的高明碧桂园翠岸一街26座401单位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每月向原告缴纳199.04元的物业服务费,如被告逾期缴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1月至今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始终没有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939.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违约金(以每月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5‰为标准,从每期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2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核准变更通知书》2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商品房销售合同》1份、证明被告为高明碧桂园翠岸一街26座401号的业主,被告所有的房屋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服务的范围内;3、《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已得到佛山市高明区物价局的核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4、《收楼通知书》1份、《高明碧桂园业主资料移交书》1份、《业主入住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已收楼入住,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5、被告欠缴及违约金明细表1份,证明欠款及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式;6、邮寄单6份、《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多次以催收函方式进行催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但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任永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经核查,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和举证予以反驳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所举除属于原告自述部分的内容以外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经过庭审,结合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高明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所购该商品房若为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该商品房的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壹元。甲方(被告)所购的该商品房的房屋建筑面积为套内建筑面积144.89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8.22平方米,共153.11平方米。甲方(被告)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每逾期一天需向乙方(原告)缴纳所拖欠物业服务费0.5%违约金。高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于2014年2月28日向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发出《物业服务收费备案回执》,载明:“高明碧桂园翠岸小区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洋房物业服务收费的调整,已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业主同意。洋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符合管理规定,同意备案。请你公司严格按以下要求执行:一、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洋房的物业服务收费从2014年3月1日起,由1元/平方米/月调整为1.3元/平方米/月。如需调整,应重新申请备案,未经备案,不得随意调整执行标准。”原告自认是在本月最后一天前收取上月的物业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2014年1月和2月的服务费计价金额为1元/平方米/月,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53.11平方米,2014年1月和2月的物业费共计306.22元(153.11平方米×1元/平方米/月×2个月);2014年3月1日以后的物业费经佛山市高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备案批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为1.3元/平方米/月,那么,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587.56元(153.11平方米×1.3元/平方米/月×13个月),被告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任何答辩或举证证明其已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物业服务费共计2893.7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自认本月最后一天为上月物业费缴纳的最后期限,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第二十二条约定,被告逾期缴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缴纳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逾期违约金的诉请(详见违约金计算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的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永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业服务费2893.78元及违约金(详见违约金计算表)给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任永锐负担,被告任永锐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将该受理费迳付给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本院不作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文杰违约金计算表:欠费本金(元)违约金率(日)起算时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53.115‰从2014年3月1日起算153.115‰从2014年4月1日起算199.045‰从2014年5月1日起算199.045‰从2014年6月1日起算199.045‰从2014年7月1日起算199.045‰从2014年8月1日起算199.045‰从2014年9月1日起算199.045‰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199.045‰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199.045‰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199.045‰从2015年1月1日起算199.045‰从2015年2月1日起算199.045‰从2015年3月1日起算199.045‰从2015年4月1日起算199.045‰从2015年5月1日起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