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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国建与薄荣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建,薄荣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0476号原告张国建。被告薄荣华。委托代理人徐海燕,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建与被告薄荣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建、被告薄荣华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建诉称,2012年开始,被告租用原告厂房及厂房内存放的设备及设施。2014年,租赁厂房被拆迁。在拆迁搬迁之前,原告发现一挂壁空调已经损坏,损失人民币3000元;同时,被告还将原告的除尘设备一套(配电柜箱,引风,电子除尘)价值21000元;电缆线一条,价值34500元;手推车一台,价值300元;铁梯平台一张价值500元,并且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自行搬走我部分设备,全部占为己有。后经村委、拆迁办多次协商,被告均毫无诚意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薄荣华赔偿原告张国建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薄荣华辩称,2012年1月份开始被告确实租赁了原告的十间厂房,同时厂房内有照明线和灯具及一条涂料生产线。后厂房要拆迁,2013年7月18日经金港镇人民政府拆迁评估已经对房产内的涂料生产线进行了补助,同时上面��经注明原告已拆卸。2013年8月份被告也搬迁出该租赁厂房,同时在8月1日双方在政府拆迁办签订了补偿协议,由原告补偿给被告拆迁补偿金35000元,双方无纠纷。因租房协议上并没有所谓的电缆线和除尘设备给被告使用,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甲方张国建与乙方薄荣华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厂房一幢十间,地处宏润公司厂房北侧,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1、每年租金人民币贰万元正,从2012年元月1号开始交付使用,其中乙方每年元月1号先交款后使用。2、厂房内地砖所有权归甲方,拆迁款归甲方所得。3、厂房内铝合金封闭拆迁款归甲方所得。2013年,上述厂房需拆迁,相关机构出具《设备搬迁补助费评估明细表》,载明:张国建公司厂房内的资产有“粉末涂料生产线1条、电缆50平方的300米、电缆70平方的300米、原料10吨、空压机1台、杂物1车”等,其中“粉末涂料生产线”注明“已拆卸”。2013年8月1日,甲方张家港市兴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张国建)与乙方张家港市宏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薄荣华)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向甲方租用厂房面积为334平方米,现就拆迁户停业补偿事宜达成意见,经双方协议一致同意将(334平方米×250元=8.35万元)由甲方付给乙方叁万伍仟元(3.5万元)正”。现原告张国建主张被告薄荣华搬走其相关财产要求薄荣华赔偿而起诉。审理中,张国建提供电话录音材料一份,以证明薄荣华确认一套设备及一根地缆线。通话中张(国建)说“我张国建,我一套除尘设备被你拿走”,薄(荣华)说“在的,你要什么时候,送过来”;张“另外一条地缆线”,薄“哦,啥东西”;张“一条地缆线”,薄“地缆线,��叫你来拿几次,你没来拿,怪谁呢”;张“叫我来拿,那天你在拆设备时,马达也在个,我问你我的地缆线在哪里,你说在你仓库,有人看的”,薄“后来我阿舅叫我拿走,拿走,我们现在没人看夜了,你不拿走”;张“后来我去看啊,你搬光了,什么也没有了,问你阿舅说线没有了,偷了”,薄“那你怪不到谁的,你阿舅叫你几次拿走,我们没人看夜了”。薄荣华对此质证意见为:录音中提到的除尘设备是其自己的两个小风扇,并非原告本人所有的除尘设备;录音中也未承认在搬厂时拿走了原告的一条地缆线。本院询问原告张国建相关损失金额有无依据,其表示没有依据;本院询问原告张国建是否申请评估,其表示不需要申请评估。原告张国建表示损坏的挂壁空调已经被卖掉了,手推车和铁梯在薄荣华厂房内。薄荣华表示其厂里没有。因双方意见不一,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损坏其挂壁空调,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手推车、铁梯平台占为己有,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将其除尘设备一套、电缆线一条占为己有,提供了录音材料。录音中被告薄荣华虽要求原告张国建来取回除尘设备及电缆线,但除尘设备及电缆线的具体规格型号等均未明确,原告也未能提供损失金额的具体依据,也未申请评估,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1元,由原告张国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卢 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