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廉月娥与被告通化市东昌区春园烤肉自助餐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月娥,通化市东昌区春园烤肉自助餐厅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廉月娥,女,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姜国军,男,汉族,通化市人,通化市法律工作者协议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通化市东昌区春园烤肉自助餐厅。负责人刘立伟,男,汉族,通化市人,通化市东昌区春园烤肉自助餐厅负责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程立峰,男,汉族,通化市人,通化市东昌区春园烤肉自助餐厅副经理,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廉月娥与被告通化市东昌区春园烤肉自助餐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收到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月娥及其代理人姜国军,被告通化市东昌区春园烤肉自助餐厅的委托代理人宋深博、程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去被告处就餐,由于地面积水,原告不慎滑倒,造成右臂摔伤,由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断端移位,右肱骨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原告多次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原告到被告处用餐,被告对用餐环境措施不当,地面未及时清除,导致原告摔伤入院的后果,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请求法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50%,共计10,956.09元。被告辩称,原告摔倒的责任不能归责于被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情发生后,本着助人为乐的企业精神,被告单位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垫付1,000.00元为临时处置费,被告餐厅就餐环境,卫生条件优良,随处可见小心地滑的提醒警告,专人及时清理地面,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收据、住院病例、护理证明、诊断书、门诊收据各一份,证明出院后需要休息两个月,住院60天,二级护理,护理费6,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原告受伤住院后花费医疗费9,229.78元,复查费用167.00元。由于原告投保了保险,医药费保险公司已经给理赔4,408.21元,所以收据的原件已经提交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按照举证规则,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予质证,因为出院病例应该有医院的盖章证明,证明出处,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希望法庭不予采信。因为在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保险公司也没有追偿被告,所以原告理赔所依据的事实并不能归责于被告(后原告提交了部分证据原件,被告仍未发表质证意见)。2、提请证人李淑英、于春江、程景莲出庭。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可以证明原告在吃饭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地面原因致使原告滑到,所以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一半的责任。被告拒绝发表意见。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餐厅就餐时摔倒,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通化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肱骨颈骨折,原告在医院治疗60天,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现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之规定,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用餐场所摔倒,被告作为用餐场所的提供者,其应当保证用餐场所的安全,原告提请出庭的证人可以证明被告餐厅地面存在湿滑的情况,应当认定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他人均未发生滑倒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对其个人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除去医保赔付的数额外,原告个人负担了住院医疗费9,229.87元(总额为34,398.50元),另外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人身保险,故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了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故原告要求按照9,229.87元数额确定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花费检查费167.00元,根据其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的注意事项需要复查,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60天,根据提交的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故护理费应为6,515.40元(108.59元/天×60天=6,515.40元)。住院伙食费应为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6,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因原告未主张其他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21,912.27元,被告应当赔偿损失的50%,即10,956.14元。被告已经给付1,000.00元,故被告尚需赔偿原告9,956.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市东昌区春园烤肉自助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廉月娥9,956.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王文忠负担60.00元。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审 判 员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