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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元明与张敏、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明,张敏,高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897号原告李元明,无业。被告张敏,无业。被告高琴,职工。原告李元明与被告张敏、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娇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明及被告张敏、高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明诉称,我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2008年7月份被告张敏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被告张敏曾向他人借款30万元,偿还后,尚欠利息24000元,我替其垫付,另被告张敏曾在我经营的饭店欠付餐饮费4700元,合计向我借款228700元,当时被告张敏与我约定月息2分;在2011年6月2日双方结算本息30万元,被告张敏向我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息2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具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7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敏辩称,借款是事实,在2008年夏天借款20万元,后来有24000元是原告帮我垫付的钱,还有4700元是餐饮费,约定利息是月息2分,借款是我在安徽时,自己花了。借款协议是在2011年6月2日时候,原告找到我,让我将房产抵给他,我要求只要原告不把借款的事情告诉被告高琴和家人,我就写协议,在2013年11月份时候,原告还让我写了一张50万元的条子,但原告承诺马上将条子还给我。借款以后,我没还过本金及利息;借钱是我自己瞒着家里人借的,家人一直不知道,我对不起高琴,我愿意承担这一切,高琴没有责任还款。被告高琴辩称,原告与张敏借钱我一直都不知道,张敏长期不在家,我们小孩7个月时候,张敏就去浙江打工了,2011年、2012年张敏都不在家,我们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在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原告到我家要钱,才将事情告诉我,但是原告这时候都没告诉我借钱的数额、抵押协议等等,直到原告起诉时候才知道。我不知道他钱用哪去了,我家里生活费都是我在赚钱开支,张敏没给我一分钱用于家庭生活,房子车子都不是张敏的,这个事情原告是知道的,他是我邻居,我和张敏感情不好,闹过多少次了,原告及院子里人都知道。我不同意偿还这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7月起被告张敏合计向原告借款228700元,约定月息2分,后于2011年6月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张敏合计欠付原告李元明本息30万元,同日与原告李元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月息2分。此款经原告催要后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张敏与被告高琴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7月16日在盱眙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2011.6.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张敏与被告高琴婚姻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李元明向被告张敏主张借款,有与被告张敏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借款本金为228700元,故对于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287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敏给付本金30万元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故对于2011年6月2日以前的利息71300元,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2011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应以2287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起即2011年6月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止为220924.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敏与被告高琴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被告高琴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敏、高琴辩称该借款系被告张敏个人债务,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就其该项辩称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且未举证证明原告李元明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情况,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高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元明借款本金228700元及利息292224.2元。二、驳回原告李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减半收取478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6650元,由被告张敏、高琴负担6193元,由原告李元明负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