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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魏勇与贾文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勇,贾文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599号原告魏勇,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崇明,包头市昆区少先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文清(曾用名贾文强),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农民,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赵俊凤,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农民,现住包头市,系贾文清之妻。原告魏勇诉被告贾文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国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勇及委托代理人张崇明,被告贾文清及委托代理人赵俊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勇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邻居。2014年秋,被告在我住所正常出行的路上砌起围墙,造成我出行不便,我劝阻无济于事,我将墙推倒。同年11月26日,被告又在砌墙,圈占我出行的道路。我又进行阻拦,在和其理论时发生争执,被告与其弟动手用铁锹将我头部砍伤,我被送往包医一附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脑震荡。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6144.31元。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损害程度属轻微伤。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44.31元,误工费2万元,陪护费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2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3174.3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文清辩称,我家后面的路是我们垫起来的,我们在那砌墙的时候没有发生过纠纷,建起2个月后,原告魏勇带人把墙推倒,经村党支部解决后,我们又砌墙时,原告魏勇再次来推墙,在推的过程中我拿铁锹打了原告魏勇头的后部,关于原告魏勇误工费每月赔偿1万元我不同意,营养费同意赔偿半个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被告家的附近原有两条路,西路和北路。2014年秋,被告贾文清在原北路上建院墙及大门。原告魏勇认为,被告的行为影响其出行,将被告贾文清建起的院墙及大门推倒。2014年11月22日经村支部研究决定,魏勇推倒贾文清的墙,由贾文清自己修建,魏勇的车如拉碳等重车,从贾文清的大门上通行(北路),轻车从高四锁房后的路上通行(西路),如以后在出现闹事由自己负责,贾文清同意村支部决定,魏勇不同意。2014年11月26日,被告贾文清雇人在原告推倒墙的基础上重新砌墙。下午16时30分许,原告魏勇听说被告贾文清又在砌墙,原告魏勇回来告诉被告贾文清不能砌墙,并上去推被告贾文清砌的墙,被告贾文清的弟弟上去拉原告魏勇不让其推墙,为此双方发生撕打。被告贾文清一气之下捡起地上的铁锹打了原告魏勇一锹,打在原告魏勇头的后部,原告当时倒在地上。后送往包头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脑震荡。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6144.31元,医院处理意见,建议休息4-8周,营养支持,随诊。经包头市公安局鉴定中心(包)公(刑)鉴(损伤)字(2015)7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伤者魏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44.31元,误工费20000元,陪护费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2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3174.3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又查明,原告魏勇在包头市青山区开设青山区斯美尔布艺行,雇佣2名员工,原告魏勇未能提供其停业2个月的证据。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住院诊断书及相关材料,法医鉴定书、派出所卷宗等证据;被告贾文清提供打不素村支部会议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双方本应该相互礼让,协商化解纠纷。被告贾文清在第一次建院墙及大门时,原告魏勇认为被告贾文清的行为妨碍其通行,将被告贾文清所建院墙及大门推倒。纠纷经村委会、党支部解决后,被告贾文清按村里决定,自行重建院墙及大门。原告魏勇虽然不同意村里决定,但其未经相关部门解决,自行再次推倒被告贾文清重建的院墙及大门,原告魏勇的行为对造成该事件的发生有一定关系,原告魏勇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贾文清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实施损害行为,应负该事件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应以30%为宜。原告魏勇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确认。关于陪护费应计算为101元×30天=3030元。关于误工费的赔偿,原告魏勇主张因其受伤停业两个月,每月赔偿1万元损失,因原告魏勇未能提供因伤停业两月的相关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赔偿(60天×111元=6660元)。关于营养费应当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即40元×30天=12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赔偿200元。关于被告贾文清主张营养费按15天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文清赔偿原告魏勇医疗费16144.31元中的70%即11301元;被告贾文清赔偿原告魏勇误工费6660元中的70%即4662元;被告贾文清赔偿原告魏勇陪护费3030元中的70%即2121元;被告贾文清赔偿原告魏勇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中的70%即840元;被告贾文清赔偿原告魏勇营养费1200元中的70%即840元;被告贾文清赔偿原告魏勇交通费200元中的70%即140元;驳回原告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元(应收8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427元),原告魏勇负担226元,被告贾文清负担201元。以上执行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若未按判决书履行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国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鑫燕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