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0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杜瑞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弘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杜瑞,高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02128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胡大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钦,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鄂尔多斯市弘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新建街西,树大街南,三完小宿舍楼3#西向东14号。法定代表人杜瑞。被告杜瑞,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娜,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弘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腾公司)、杜瑞、高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淑伟、人民陪审员陈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亚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腾公司、杜瑞、高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富公司诉称:康富公司与弘腾公司签订编号为KFZL2011-26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弘腾公司向康富公司租赁三一牌SY5418***-52泵车一台,SY5215***-9018车载泵一台,租赁期限3年,余款分36期支付。杜瑞、高娜与康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弘腾公司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5月15日,弘腾公司累计拖欠康富公司租金1963289元,经康富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弘腾公司支付到期租金1963289元、至2014年5月15日的违约金932066元。原告康富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康富公司与弘腾公司租赁关系的存在。证据2,租赁物采购申请书,证明弘腾公司申请康富公司采购设备的情况。证据3,租赁物接收清单,证明康富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将弘腾公司要求采购的设备交付给了弘腾公司。证据4,租赁物租金支付表,证明承租人应按期支付的租金及利息等相关事项。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康富公司同意弘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设备的买卖合同。证据6,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弘腾公司从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购买了两台泵车。证据7,保证合同,证明杜瑞和高娜对融资租赁合同向康富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证据8,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证明弘腾公司应付逾期利息。被告弘腾公司、杜瑞、高娜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原告康富公司为出租人、被告弘腾公司为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ZL2011-263)以及合同附件五份(附件一,《租赁物采购申请书》;附件二,《租赁物接收清单》;附件三,《租金支付表》;附件四,《产品买卖合同》;附件五,《委托代理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合同租赁物件货价为5030000元,承租人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出租人支付首期租金503000元、租赁手续费58851元、抵押公证费4000元、保险保证金13500元、租赁保证金251500元;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该期租金全部或部分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的部分或全部,如有剩余则退还给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因承租人违约而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则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租赁期限自起租日(2011年5月15日)开始计算,分为36期支付租金;租金根据租赁年利率、租赁本金、租赁期限等条件,按照等额年金法计算,并制作《租金支付表》,承租人应按《租金支付表》支付租金;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当期租金自租金支付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承租人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构成严重违约,出租人可以选择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出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前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由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由出租人委托承租人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该《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货款由出租人支付,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前属于出租人;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组件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相关义务后,则有权以100元人民币的名义价格留购租赁物;在收到留购价款后,出租人应及时向出租人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并移交租赁物相关权属证明,租赁物过户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康富公司委托弘腾公司自行签订买卖合同,以购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件。弘腾公司与出卖人三一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标明,购买:泵车一台,规格型号SY5418***-52,单价425万;车载泵一台,规格型号SY5215-9018,单价78万元。弘腾公司向康富公司出具《租赁物接收清单》,注明弘腾公司“已于2011年5月15日在承租人院内接收了编号为BRW0003535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的设备”,同时标明租赁物为泵车一台、车载泵一台,泵车的型号规格为SY5418***-52;车载泵的型号规格为SY5215***-9018。2011年2月14日,被告杜瑞、高娜作为保证人为弘腾公司在涉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弘腾公司接收了租赁物后,在2011年8月1日支付租金283720元,在2011年9月5日支付租金247300元,在2011年9月23日支付租金37660元,在2011年10月17日支付租金142480元,在2011年11月28日支付租金100000元,在2011年12月2日支付租金100000元,在2011年12月30日支付租金84960元,在2012年8月16日支付租金100000元,在2012年8月28日支付租金200000元,在2012年10月18日支付租金150000元,共计支付租金1446120元,其余租金未予支付,经康富公司催讨未果,以致成诉。另查明,弘腾公司应付康富公司租金本金5030000元,除首付租金503000元外,剩余租金本金4527000元分36期支付。截至2013年5月15日,弘腾公司应付康富公司租金3409409元(含租金利息),已付租金1446120元,欠付租金196328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采购申请书》、《租赁物接收清单》、《租金支付表》、《产品买卖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康富公司与弘腾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康富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弘腾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康富公司现诉求弘腾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5月15日未付租金1963289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至2013年5月15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即违约金)93206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杜瑞、高娜与康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康富公司主张杜瑞、高娜对康富公司支付租金和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鄂尔多斯市弘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至2013年5月15日的租金1963289元、违约金932066元;二、被告杜瑞、高娜对被告鄂尔多斯市弘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960元,由被告弘腾公司、杜瑞、高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军审 判 员 曹淑伟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