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巴东县看守所。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至次日,由田某(另案处理)提供毒品,被告人秦某在其入住的巴东县信陵镇沿江路东圣九州国际大酒店先后与徐某、田某、王某吸食毒品。具体分述如下:2014年10月29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秦某与徐某、田某在被告人秦某入住的巴东县信陵镇沿江路东圣九州国际大酒店6917房间吸食毒品。2014年10月30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秦某邀约王某、田某在被告人秦某入住的巴东县信陵镇沿江路东圣九州国际大酒店6932房间吸食毒品。另查明,巴东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0日接他人举报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秦某和田某抓获归案,查获可疑物品若干。同时,并对被告人秦某和田某等人进行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恩施州)公(司)鉴(理)字(2015)004号物证检验报告,巴东县公安局送检的可疑白色晶体中和红色药丸状可疑物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领条、临时住宿登记表、巴东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干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巴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毛某、谭某、张某、陈某甲、王某、陈某乙、徐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辩解;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恩施州)公(司)鉴(理)字(2015)004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利用本人登记入住的饭店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先后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且本人也参与吸食毒品,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向 兵审判员 刘 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向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积压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